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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利用監考或者從事考試工作之便,為考生作弊提供條件的;
(四)偽造、變造考生檔案(含電子檔案)的;
(五)在場外組織答卷、為考生提供答案的;
(六)指使、縱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七)偷換、涂改考生答卷、考試成績或者考場原始記錄材料的;
(八)擅自更改或者編造、虛報考試數據、信息的;
(九)不按規定銷毀試卷的;
(十)利用考試工作便利,索賄、受賄、以權徇私的;
(十一)誣陷、打擊報復考生的。
第十四條 因考點管理混亂、考試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考點或者考場紀律混亂,作弊現象嚴重;或者同一類別同一考場有百分之六十以上考生存在雷同試卷的;或者同一類別同一考點有百分之二十以上考場存在雷同試卷的;相應范圍內考試成績無效。同一類別同一考點有百分之二十以上考場存在雷同試卷的,或其他考場紀律混亂、作弊現象嚴重的,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取消該考點承辦醫師資格考試的資格。
對出現大規模作弊情況的考場、考點的相關責任人、負責人,有關部門應當分別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違反保密規定,造成醫師資格考試的試題、答案及評分參考(包括備用卷及其答案及評分參考,下同)丟失、泄密,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內發生重大事故的,由有關部門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責任人和有關負責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盜竊、損毀、傳播在保密期限內的醫師資格考試試題、答案及評分參考、考生答卷、考試成績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在職人員及其他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考區、考點建議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由有關部門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指使、縱容、授意考試工作人員放松考試紀律,致使考場秩序混亂、作弊嚴重的;
(二)代替他人或者由他人代替參加醫師資格考試的;
(三)參與或者組織他人進行考試作弊的;
(四)利用職權,包庇、掩蓋作弊行為或者脅迫他人作弊的;
(五)以打擊、報復、誣陷、威脅等手段侵犯考試工作人員、考生人身權利的;
(六)向考試工作人員行賄的;
(七)故意損壞考試設施的;
(八)擾亂、妨害考場、評卷點及有關考試工作場所秩序后果嚴重的。
第三章 違規行為認定與處理程序
第十七條 考試工作人員在考試過程中發現考生實施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所列考試違紀、作弊行為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并如實記錄;對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應予暫扣。考生違規記錄作為認定考生違規事實的依據,應當由兩名以上(含兩名)監考員或者巡考員簽字確認。考試工作人員應當向違規考生告知違規記錄的內容,對暫扣的考生物品應填寫收據。
第十八條 考區、考點發現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所列行為的,應當由兩名以上(含兩名)工作人員進行事實調查,收集、保存相應的證據材料,并在調查事實和證據的基礎上,對所涉及考生的違規行為進行認定。
第十九條 考點匯總考生違規記錄,匯總情況經考點主考簽字認定后,報送考區依據本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條 考生在醫師資格考試中,出現第四條所列考試違紀行為的,由考點做出處理決定,出現第五條、第六條所列考試作弊行為或第七條所列擾亂考試秩序行為的,由考點簽署意見,報考區處理;對考生及其他人員違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由當地公安機關處理;評卷過程中發現考生有本規定第六條所列考試作弊行為的,由考區做出處理決定,并通知考點。
第二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在考點、考場出現大面積作弊情況或者需要對考點實施監督的情況下,應當直接介入調查和處理。發生第十三、十四、十五條所列案件,情節嚴重的,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處理,并及時報告衛生部。
第二十二條 考試工作人員在考場、考點及評卷過程中有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的,考點主考、評卷點負責人應當暫停其工作,并報相應的考區處理。
第二十三條 在其他與考試相關的場所違反有關規定的考生,由考點做出處理決定,同時報考區備案。在其他與考試相關的場所違反有關規定的考試工作人員,由所在單位根據考區、考點提出的處理意見,進行處理,處理結果應當向提出處理的考區、考點通報。
第二十四條 考區、考點在對考試違規的個人或者單位做出處理決定前,應當復核違規事實和相關證據,告知被處理人或者單位做出處理決定的理由和依據;被處理人或者單位對所認定的違規事實認定存在異議的,應當給予其陳述和申辯的機會。被處理人受到取消當年考試資格和考試成績并取消自下一年度起兩年內參加醫師資格考試資格處理的,可以要求舉行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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