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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違規行為認定與處理程序
第十七條考試工作人員在考試過程中發現考生實施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所列考試違紀、作弊行為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并如實記錄;對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應予暫扣?忌`規記錄作為認定考生違規事實的依據,應當由兩名以上(含兩名)監考員或者巡考員簽字確認。考試工作人員應當向違規考生告知違規記錄的內容,對暫扣的考生物品應填寫收據。
第十八條考區、考點發現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所列行為的,應當由兩名以上(含兩名)工作人員進行事實調查,收集、保存相應的證據材料,并在調查事實和證據的基礎上,對所涉及考生的違規行為進行認定。
第十九條考點匯總考生違規記錄,匯總情況經考點主考簽字認定后,報送考區依據本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條考生在醫師資格考試中,出現第四條所列考試違紀行為的,由考點做出處理決定,出現第五條、第六條所列考試作弊行為或第七條所列擾亂考試秩序行為的,由考點簽署意見,報考區處理;對考生及其他人員違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由當地公安機關處理;評卷過程中發現考生有本規定第六條所列考試作弊行為的,由考區做出處理決定,并通知考點。
第二十一條衛生行政部門在考點、考場出現大面積作弊情況或者需要對考點實施監督的情況下,應當直接介入調查和處理。發生第十三、十四、十五條所列案件,情節嚴重的,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處理,并及時報告衛生部。
第二十二條考試工作人員在考場、考點及評卷過程中有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的,考點主考、評卷點負責人應當暫停其工作,并報相應的考區處理。
第二十三條在其他與考試相關的場所違反有關規定的考生,由考點做出處理決定,同時報考區備案。在其他與考試相關的場所違反有關規定的考試工作人員,由所在單位根據考區、考點提出的處理意見,進行處理,處理結果應當向提出處理的考區、考點通報。
第二十四條考區、考點在對考試違規的個人或者單位做出處理決定前,應當復核違規事實和相關證據,告知被處理人或者單位做出處理決定的理由和依據;被處理人或者單位對所認定的違規事實認定存在異議的,應當給予其陳述和申辯的機會。被處理人受到取消當年考試資格和考試成績并取消自下一年度起兩年內參加醫師資格考試資格處理的,可以要求舉行聽證。
第二十五條考區、考點做出處理決定應制作考試違規處理決定書,載明被處理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處理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處理決定的內容、救濟途徑以及做出處理決定的機構名稱和做出處理決定的時間?荚囘`規處理決定書應當及時送達被處理人。
第二十六條考生或者考試工作人員對考區、考點或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做出的違規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其上一級機構提出復核申請;對考區做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也可以向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提出復核申請。
第二十七條受理復核申請的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考區、考點應對處理決定所認定的違規事實和適用的依據等進行審查,并在受理后三十日內,按照下列規定做出復核決定:
(一)處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二)處理決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決定撤銷或者變更:
1.違規事實認定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本規定的處理程序的。
(做出決定的考區、考點或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對因錯誤的處理決定給考生造成的損失,應當予以補救。)
第二十八條申請人對復核決定或者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據《行政復議法》和《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
第二十九條考區應當建立考生誠信檔案,記錄、保留在醫師資格考試中作弊考生的相關信息。考區應當接受社會有關方面對考生誠信檔案的查詢,并及時向衛生行政部門和醫療機構提供相關信息。
第三十條考區應當及時匯總本地區違反規定的考生及考試工作人員的處理情況,并向衛生部醫師資格考試辦公室報告,并抄送國家醫學考試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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