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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突出新規定、新內容
隨著我國立法活動的逐步加強,近些年立法機關在不斷制定出臺新的法律的同時,對現行法律也逐步進行修訂。經濟法教材依據國家立法活動,及時增加新的法律規定,修改教材內容,使之與國家法律及規章制度相穩合,適應經濟活動的需要,更大程度上體現其科學性與實用性。如1999年教材中增加了合伙企業法,在該年度的試題中出現了一道關于合伙企業的綜合題。2000年教材中增加了個人獨資企業法、會計法、相關的民法基礎知識,依照新修訂的合同法將原來一章的內容擴編為總則、分則兩章內容,在該年度的考試中,出現了關于個人獨資企業的綜合題,結合修改后的合同法出了一道綜合題,以及會計法和相關民法基礎的客觀題。2001年教材中根據中國證監會及有關部門制定的規章,對公司法、證券法兩章的內容進行了補充和修改,根據相關的司法解釋,豐富了合同法中擔保的內容、票據法的內容等,在該年度的考試中客觀題及綜合題都有一定程度的反映。2002年的教材變化較大的部分有第三章國有資產管理法律制度中的核準制和備案制的內容,以及第四章公司法中獨立董事制度的內容,第七章證券法中發行新股的條件和限制的內容等,其中有關國有資產評估的核準制與備案制的試題在該章4分中占了2分;上市公司獨立董事的內容在客觀題和綜合題中占了至少有3分。2003年的教材結合法律、法規的修訂也有所變化,特別是增加了第十三章知識產權法,在本年度的試題中,這部分內容除了客觀題外,還有就專利法與技術合同結合的綜合題。2004年教材中第三章國有資產管理法律制度、第七章證券法和第十一章關于銀行賬戶的內容變化較大,及時反映到去年的客觀題中,以及證券法中股份公司首次申請公開發行股份的條件在綜合題中也得到反映。所以,要求考生加強教材中新規定、新內容的學習和掌握。
(四)應用性強、靈活性大、綜合分析要求高
經濟法是一門應用性較強的科目。試題在考核考生對法律具體規定把握的基礎上,注重考核考生對法律知識的理解和實際應用能力。所以近些年經濟法試題除綜合題體現了較強的應用性之外,在單選題、多選題和判斷題中亦體現了一定的應用性,以小案例的形式出現。
針對綜合題而言,近幾年的試題又體現了跨章出題、法律關系復雜、隱蔽性強的特點。而對這種情況,考生在復習中應當注意相關章節之間的聯系,相關問題可以采取集中歸類復習的辦法,注意彼此間的區別與聯系,特別是弄清區別的原因,更有助于對問題的理解和掌握。考生在面對一道具體的試題時,首先要認真閱讀,充分發現試題中所述事實與問題之間的關系;其次,迅速回顧已掌握的相關法律規定,依分析事實與問題之間的關系,找到解題的切入點;最后,用準確、精煉的語言回答問題。
結合歷年考試的命題規律以及各章節之間的內在聯系,現就教材中的一些綜合性問題歸納如下:
第一,關于各類企業法律制度的規定。
1.個人獨資企業與合伙企業具有可比性。(1)企業設立的條件的異同,其中個人獨資企業對出資人有中國國籍的要求;個人獨資企業可以個人財產出資也可以家庭共有財產出資,但應當在設立登記時明確,合伙企業的合伙人可以用勞務出資等;(2)企業管理的方式,特別是被聘請人員超出授權范圍與第三人之間的交易關系是否有效,應當注意分析第三人是否善意;個人獨資企業以及合伙企業關于同業競爭和關聯交易的限制規定;合伙企業中須由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事項;(3)財產所有關系,都體現為出資人所有,具體而言個人獨資企業為個人所有,合伙企業為共同所有;(4)企業的解散與清算,解散的原因只要理解,比較容易掌握,清算人的確定,在各類企業的解散中基本的思路是相同的,一般是由該企業自行組織清算人或成立清算組織,如果沒有在法定的時間(一般規定為解散后的15日內,)確定清算人或清算組織,利害關系人或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指定。所有企業的清算順序是相同的。注意該兩類企業在清算結束后,債權人在5年內可繼續要求出資人償還債務。
2.公司法既是行為法又是組織法。其作為行為法的主要表現有設立行為,合并、分立及減少注冊資本的行為,財務和會計要求,解散清算的行為等;說其是組織法主要反映在公司內部組織設立以及分工、議事規則等方面。公司法中較為突出的問題主要有:(1)公司設立過程中,股東出資義務的要求。以工業產權和專有技術出資的與注冊資本的比例關系,股東出資不實的責任,股東抽逃資金的責任(注意與法律責任部分聯系),有限責任公司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凈資產與股份總額的關系;(2)公司合并、分立及減少注冊資本的程序;(3)公司財務與會計要求。掌握利潤分配的順序,法定盈余公積金的提取比例,違反會計法的要求及其法律責任(注意與會計法中關于法律責任的內容結合).(4)解散與清算,注意清算組的職權和清算程序;(5)有限責任公司的組織機構,分清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和經理在公司中的法律地位和職責,人員組成及人數,特別是臨時股東會召開的情形,特別決議與一般決議的通過比例,不能擔任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幾種情形,以及對公司高級管理人員職權的限制,其中特別是關于同業競爭和關聯交易的問題,以及用本公司資產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的問題,需要搞清被擔保人是否是個人或者是否是本公司的股東,如果違反有關法律的限制性規定應當承擔的相應法律責任。(6)股份有限公司的組織機構,特別注意其中有關上市公司組織機構的問題,其中股東大會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召開的時間,主持人的確定,特別決議和一般決議的事項,董事會召開的人數要求,決議通過的人數要求,不能出席會議的董事授權委托的要求(與股東的授權委托的區別),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制度中獨立董事的產生、任職條件(有七種人不得任職)和獨立董事的職權(區分應取得全體獨立董事1/2以上同意和獨立發表意見的事項)。
3.外商投資企業法。(1)注意把握外商投資企業目錄規定的幾種情形;(2)外商投資企業的出資方式、比例及期限,其中貨幣、實物和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出資中,對外國投資者的要求應當注意,實物出資中不得以設立擔保物權的實物出資以及不得以外商投資企業的名義或者投資他方的名義作擔保使用借貸資金出資的限制,土地使用權出資應當與取得同類場地所應交納的場地使用費相當。出資期限注意分期繳納出資的第一期和最長的期限,一次繳納出資的期限規定,投資一方沒有按期繳納出資的后果和投資各方均未按規定繳納出資的后果,通過收購中方企業作為出資方式的期限要求及后果(特別是利潤分配的計算,注意按實繳出資額計算);(3)合營企業與合作企業組織機構,合營企業董事會在企業中的地位,董事會的組成、召開條件、重大事項和一般事項的表決要求,合作企業組織機構的三種形式,董事會和聯合管理委員會在企業中的地位、組成、召開、重大事項和一般事項的表決要求,委托管理制的法律要求;(4)合營企業注冊資本的轉讓、增加或者減少的條件或程序要求;(5)合作企業外國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資的方式和條件;(6)企業解散和清算,其中清算委員會的組成、職權須掌握,分清三類企業解散原因的不同之處。
第二,企業破產法的兩個基本思路。破產法既是程序法又是實體法。
1.破產法的程序問題主要包括:(1)能否提出破產申請,主要考慮債務人企業是否達到了破產界限(注意破產界限的含義、兩種雖然達到破產界限但不予宣告破產的特殊情況),如何提出破產申請(由誰提出、向誰提出、提交哪些材料);(2)法院是否受理破產案件申請,注意受理案件的時間,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緊急通知”裁定駁回申請的問題,申請人對駁回申請的上訴;(3)法院受理破產案件的內容,注意債權人申報債權的時間及未及時申報的后果,債權人對破產債務人企業作保證人時是否申報債權的選擇結果,對債務人企業清償債務的限制,法院對于正在執行以及尚未審理完結的案件的處理;(4)債權人會議,主要包括債權人會議的表決權、決議通過的比例規定以及表決權行使的結果,債權人會議的職權;(5)和解整頓程序,注意和解的效力,整頓的結果;(6)是否宣告破產,注意宣告破產的幾種情形,清算組(組成、職權),破產財產的清算和分配;(7)終結破產程序,注意終結破產程序的效力,又發現破產財產的處理。
2.破產的實體問題主要包括:(1)破產財產的界定,(2)破產債權的界定,包括取回權、別除權、抵銷權和撤銷權的行使。(3)破產財產清償的順序及破產債權人債權額的計算,注意首先確定破產財產,應從破產企業的財產總額中扣除不屬于破產財產的部分,主要是用于擔保的財產,其次考慮扣除用于其他方法的財產如安置職工使用的財產等,再按照分配順序扣除破產費用、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所欠稅款,剩余部分是用于對全體債權人進行分配的財產。還需考慮是否存在可以追回的財產,如因違反破產法35條的規定,行使撤銷權追回的財產等。第二,從企業負債總額中扣除不屬于破產債權的部分,包括有財產擔保的債權、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所欠稅款,剩余部分為破產債權,具體到每一位債權人按照相同的比例進行分配,該比例即是財產總額扣除有關項目后的余額與負債總額扣除有關項目后余額相除得出的比例,應當小于“1”,用該比例乘以某一債權人的債權數額,其結果就是按照破產程序最終實際分得的財產數額。
第三,證券法的主要問題,概括而言就是證券的發行和證券的交易,關于上市公司收購、禁止交易的行為以及信息披露等都是發生在交易過程中的問題。
1.證券的發行,包括股票、公司債券(可轉換公司債券)、證券投資基金的發行條件和程序。(1)股票和公司債券(可轉換公司債券)的發行應當按照《公司法》規定的方式由董事會出具方案,股東大會討論通過;(2)股票發行的條件和程序,注意首次公開發行股份的條件、新股發行的條件及限制性規定、境內上市外資股和境外上市外資股的發行條件;股票發行的核準制和新股發行詢價制度的規定;(3)公司債券與可轉換公司債券發行條件的異同(與債券的交易條件結合考慮);可轉換公司債券轉股時間、轉股價格以及股份數額變化的公告要求;(3)證券投資基金的發行條件和程序,特別是關于組合投資的比例要求;基金管理人的設立要求;募集期限及最低募集比例或數量的要求;(4)證券的承銷,包括承銷機構、承銷期限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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