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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企業破產法
第一節 破產法的基本理論
一、破產與破產法的概念與特征
(一)破產的概念與特征
破產是指對喪失清償能力的債務人,在法院的審理與監督之下,強制清算其全部財產,公平清償全體債權人的法律制度。
破產清算與相關的民事執行制度相比的特征:
1.破產程序中的債務人已無清償能力;而民事執行程序中的債務人通常具有清償能力。
2.破產清算則是為全體債權人的利益進行;民事執行是為申請執行的個別債權人的利益進行的。
3.破產宣告后,破產人為企業法人的,將喪失民事主體資格;而民事執行的范圍則僅限于與所執行債務相關的財產,且不涉及民事主體資格問題。
另一方面,破產制度與民事訴訟與執行制度又有著密切的關系。《企業破產法》第四條規定:“破產案件審理程序,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二)破產法的概念與特征
破產法是規定在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時,法院強制對其全部財產進行清算分配,公平清償給債權人,或通過債務人與債權人會議達成的和解協議清償債務,或進行企業重整,避免債務人破產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三)我國破產立法概況
二、破產法的立法宗旨與調整作用
三、破產法的適用范圍
(一)破產法的主體適用范圍
1.破產法的主體適用范圍是所有的企業法人,其他法律規定企業法人以外的組織的清算,屬于破產清算的,參照適用本法規定的程序。
2.資不抵債的民辦學校的清算,參照適用《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程序進行。
【相關考點】合伙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清算申請,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償。合伙企業依法被宣告破產的,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仍應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二)《企業破產法》的地域適用范圍
1.依照《企業破產法》開始的破產程序,對債務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財產發生效力。2.對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破產案件的判決、裁定,涉及債務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財產,申請或者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進行審查,認為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不損害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不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的,裁定承認和執行。
(三)《企業破產法》的適用時間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考題·單選題】根據企業破產法律制度的規定,下列表述中,正確的是( )。(2010年試題)
A.國有企業破產屬政策性破產,不適用《企業破產法》
B.金融機構實施破產的,由國務院根據《商業銀行法》等法律另行制度破產實施辦法,不適用《企業破產法》
C.民辦學校的破產清算可以參照適用《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程序
D.依照《企業破產法》開始的破產程序,對債務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財產不發生效力
『正確答案』C
『答案解析』本題考核點是《企業破產法》的適用范圍。在《企業破產法》施行前國務院規定的期限和范圍內的國有企業實施破產的特殊事宜,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辦理;政策性破產已經不再適用,因此選項A錯誤。金融機構實施破產的,國務院可以依據《企業破產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實施辦法,因此選項B錯誤。依法開始的破產程序,對債務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財產發生效力,因此選項D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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