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合伙企業法
第一節 普通合伙企業
合伙企業的分類
1.合伙企業分為普通合伙企業(其中包括特殊的普通合伙企業)和有限合伙企業。
2.普通合伙企業的特征是“所有”:“所有的合伙人”(不論其出資形式、不論其是否執行企業事務)對“所有的企業債務”均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3.特殊的普通合伙企業的特征是“先看債務再找人”:(1)一般的企業債務,“所有的合伙人”均承擔無限連帶責任;(2)某一個合伙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企業債務,由該合伙人承擔無限責任,其他合伙人只承擔有限責任。
4.有限合伙企業的特征是“先找人再確定責任”:(1)有限合伙企業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組成;(2)普通合伙人應當對所有的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3)有限合伙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責任。
合伙企業的設立
1.合伙人
(1)合伙人至少為2人以上,對于合伙人數的最高限額,《合伙企業法》未作規定。
(2)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如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
(3)合伙人為自然人的,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得成為普通合伙企業的合伙人,但可以成為有限合伙人。
(4)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成為普通合伙人,但可以成為有限合伙人。
2.合伙協議
(1)合伙協議經全體合伙人簽名、蓋章后生效。
(2)修改或者補充合伙協議,應當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3.出資
(1)合伙人可以用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普通合伙人也可以用勞務出資。
(2)合伙人以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需要評估作價的,可以由全體合伙人協商確定,也可以由全體合伙人委托法定評估機構評估。
(3)合伙人以勞務出資的,其評估辦法由全體合伙人協商確定,并在合伙協議中載明。
(4)合伙人應當按照合伙協議約定的出資方式、數額和繳付期限,履行出資義務。
(5)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辦理財產權轉移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
4.企業名稱
(1)普通合伙企業應當在名稱中標明“普通合伙”字樣。
(2)特殊的普通合伙企業應當在名稱中標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樣。
(3)有限合伙企業名稱中應當標明“有限合伙”字樣。
合伙企業的財產
1.合伙企業財產的性質
(1)獨立性
合伙企業的財產獨立于合伙人,合伙人出資以后,一般說來,便喪失了對其作為出資部分的財產的所有權,合伙企業的財產權主體是合伙企業,而不是單獨的每一個合伙人。
(2)完整性
合伙企業的財產作為一個完整的統一體而存在,合伙人對合伙企業財產權益的表現形式,僅是依照合伙協議所確定的財產收益份額或者比例。合伙人在合伙企業清算前,不得請求分割合伙企業的財產;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3)合伙人在合伙企業清算前私自轉移或者處分合伙企業財產的,合伙企業不得以此對抗善意第三人。
2.財產份額的轉讓
(1)對內轉讓:通知
普通合伙人之間轉讓在合伙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時,應當通知其他合伙人。
(2)對外轉讓
①除合伙協議另有約定外,普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合伙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時,須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②普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的,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合伙人有優先購買權;但是,合伙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3.財產份額的出質:一致同意
普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的,須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為無效,由此給善意第三人造成損失的,由行為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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