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申請受理的效力
(一)基本規定
1.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送達債務人之日起至破產程序終結之日,債務人的有關人員應承擔下列義務:
2.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務清償無效。
3.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應當向“管理人”(而非債務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
【解釋】如果當事人故意違反法律規定向“債務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使債權人受到損失的,不免除其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的義務。
4.尚未履行的一般合同(2007年案例分析題、2009年單選題)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并通知對方當事人。
(1)繼續履行
①因管理人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屬于共益債務。
②共益債務的清償順序優先于普通破產債權,因此,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前,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應當征得人民法院的許可。
(2)解除合同
①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合同的,對方當事人應當履行;但是,對方當事人有權要求管理人提供擔保。管理人不提供擔保的,視為解除合同。
②管理人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未通知對方當事人,或者自收到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內未答復的,視為解除合同。
③管理人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解除合同的,對方當事人以因合同解除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申報債權。對方當事人申報的破產債權以實際損失為限,違約金不得作為破產債權申報。
5.尚未履行的特殊合同(2013年新增)
(1)對于破產企業為他人提供擔保的合同,管理人無權選擇解除合同。
(2)對于破產企業對外出租不動產的合同(如房屋租賃合同),除存在嚴重影響破產財產的變價與價值、且無法分別處分等特殊情況外,管理人不得違背合同約定任意解除合同;在變價破產財產時,房屋可以帶租約出售,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2013年案例分析題)
(3)保險公司破產時,對尚未履行完畢的保險合同特別是人壽保險合同,管理人無權予以解除,以保護投保人等當事人的權益。
(4)對于金融衍生品交易的合同,在企業進入破產程序時要提前終止,進行凈額結算,管理人無權選擇繼續履行合同。
6.保全措施
(1)對債務人財產的保全
(2)對債務人財產原有保全的解除
(3)對債務人財產原有保全的恢復
7.尚未審結的民事案件(2009年單選題)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應當“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債務人財產、掌握訴訟情況后能夠繼續進行時,該訴訟或者仲裁“繼續”進行。
8.破產申請受理后,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但是其他法律有特殊規定的應當除外,如當事人約定仲裁解決糾紛的,仍應當以仲裁方式解決。
(二)基于債務人財產的訴訟
1.破產申請受理前基于債務人財產訴訟的審理
(1)主張次債務人代替債務人直接向其償還債務的;
(2)主張債務人的出資人、發起人和負有監督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擔出資不實或者抽逃出資責任的;
(3)以債務人的股東與債務人法人人格嚴重混同為由,主張債務人的股東直接向其償還債務人對其所負債務的;
(4)其他就債務人財產提起的個別清償訴訟。
債務人破產宣告后,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企業破產法》第44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債權人的訴訟請求。但是,債權人一審中變更其訴訟請求為“追收的相關財產歸入債務人財產”的除外。
債務人破產宣告前,人民法院依據《企業破產法》第12條或者第108條的規定裁定“駁回破產申請或者終結破產程序”的,上述中止審理的案件應當依法恢復審理。
2.破產申請受理前基于債務人財產訴訟的執行
3.破產申請受理后基于債務人財產訴訟的受理
債權人通過債權人會議或者債權人委員會,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債務人、債務人的出資人等追收債務人財產,管理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追收,債權人會議依據《企業破產法》第22條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更換管理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管理人不予追收,個別債權人代表全體債權人提起相關訴訟,主張次債務人或者債務人的出資人等向債務人清償或者返還債務人財產,或者依法申請合并破產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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