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節 重整、和解與破產清算程序
重整程序
(一)重整申請
1.“債務人或者債權人”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重整。
2.“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債務人或者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10%以上的出資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其他債權人”也可以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重整。(2013年案例分析題)
(二)重整期間
1.在重整期間,債務人的財產管理和營業事務執行,可以由管理人或者債務人負責。
2.在重整期間,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的擔保權暫停行使。但是,對企業重整無保留必要的擔保財產,經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同意,擔保權人可以行使擔保權。
3.在重整期間,債務人或者管理人為繼續營業而借款的,可以為該借款設定擔保。
4.債務人在重整期間為重整進行而發生的費用與債務,性質上相當于共益債務,可以不受重整程序限制從債務人財產中受償。
5.債務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在重整期間要求取回的,應當符合事先約定的條件。
6.在重整期間,債務人的出資人不得請求投資收益分配。
7.在重整期間,債務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向第三人轉讓其持有的債務人的股權。但是,經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三)重整計劃的制定與執行
1.債務人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由債務人制定重整計劃草案;管理人負責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由管理人制定重整計劃草案。
2.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自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6個月內,同時向人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提交重整計劃草案。期限屆滿,經債務人或者管理人請求,有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3個月。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計劃草案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3.重整計劃經人民法院批準后由“債務人”執行(不論由誰制定的重整計劃,均由債務人自己執行)。
4.在重整計劃規定的監督期內,由“管理人”(而非人民法院)監督重整計劃的執行。
(四)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與批準
1.分組表決
(1)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
(2)職工債權
(3)債務人所欠稅款
(4)普通債權
2.重整計劃的批準
(1)正常批準
出席會議的同一表決組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重整計劃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該組債權總額的2/3以上的,即為該組通過重整計劃草案。各表決組均通過重整計劃草案時,重整計劃即為通過。自重整計劃通過之日起10日內,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批準重整計劃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裁定批準,“終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2)強制批準
“部分”表決組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重整計劃草案符合下列條件的,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批準重整計劃草案:
①按照重整計劃草案,“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就該特定財產將獲得“全額清償”,其因延期清償所受的損失將得到“公平補償”,并且其擔保權未受到實質性損害,或者該表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2009年案例分析題)
②按照重整計劃草案,“職工債權”和“債務人所欠稅款” 將獲得“全額清償”,或者相應表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③按照重整計劃草案,“普通債權”所獲得的清償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計劃草案被提請批準時依照破產清算程序所能獲得的清償比例,或者該表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④重整計劃草案對“出資人”權益的調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資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⑤重整計劃草案公平對待“同一表決組”的成員,并且所規定的“債權清償順序”不違反《企業破產法》的規定。
⑥債務人的經營方案具有可行性。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重整計劃草案符合上述規定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裁定批準,“終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3)未批準
重整計劃草案未獲得債權人會議的通過且未獲得人民法院的強制批準,或者債權人會議通過的重整計劃未獲得人民法院批準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3.重整程序終止的情形
(1)在重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管理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①債務人的經營狀況和財產狀況繼續惡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②債務人有欺詐、惡意減少債務人財產或者其他顯著不利于債權人的行為;
③由于債務人的行為致使管理人無法執行職務。
(2)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計劃草案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3)人民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草案的,終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4)重整計劃草案未獲得債權人會議的通過且未獲得人民法院的強制批準,或者債權人會議通過的重整計劃未獲得人民法院批準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五)重整計劃的效力
1.經人民法院裁定批準的重整計劃,對債務人和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
2.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重整計劃的影響。
3.債權人未依照規定申報債權的,在重整計劃執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在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可以按照重整計劃規定的同類債權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
4.按照重整計劃減免的債務,自重整計劃執行完畢時起,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
5.重整計劃的變更
重整計劃在執行過程中確需變更的,由債務人提出變更方案,經負責監督的 管理人審査后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人民法院決定受理重整計劃變更申請的,受重整計劃變更影響的利害關系人應當按照原重整計劃表決程序重新表決后,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是否批準重整計劃的變更。
6.債務人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重整計劃的,人民法院經管理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應當裁定終止重整計劃的執行,并宣告債務人破產。人民法院裁定終止重整計劃執行的,債權人在重整計劃中作出的債權調整的承諾失去效力,但為重整計劃的執行提供的擔保繼續有效。
債權人因執行重整計劃所受的清償仍然有效,債權未受清償的部分作為破產債權。在重整計劃執行中已經接受清償的債權人,只有在其他同順位債權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償達到同一比例時,才能繼續接受破產分配。(2009年案例分析題)
(六)上市公司的破產重整
2013年教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審理上市公司破產重整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新增了這部分內容,考生應適當關注。
1.申請材料
申請人申請上市公司破產重整的,除提交一般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關于上市公司具有重整可行性的報告、上市公司住所地省級人民政府向證券監督管理部門的通報情況材料以及證券監督管理部門的意見、上市公司住所地人民政府出具的維穩預案等。上市公司自行申請破產重整的,還應當提交切實可行的職工安置方案。
2.聽證會
債權人對上市公司提出重整申請,上市公司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提出異議,或者債權人、上市公司、出資人分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清算申請和重整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組織召開聽證會。人民法院召開聽證會的,應當于聽證會召開前通知申請人、被申請人,并送達相關申請材料。公司債權人、出資人、實際控制人等利害關系人申請參加聽證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準許。人民法院應當就申請人是否具備申請資格、上市公司是否已經發生重整事由、上市公司是否具有重整可行性等內容進行聽證。
3.先報最高人民法院審查
鑒于上市公司破產重整案件較為敏感,不僅涉及企業職工和二級市場眾多投資者的利益安排,還涉及與地方政府和證券監管機構的溝通協調。因此,目前人民法院在裁定受理上市公司破產重整申請前,應當將相關材料逐級報送最高人民法院審查。
4.信息保密與披露
對于股票仍在正常交易的上市公司,在上市公司破產重整申請相關信息披露前,上市公司及其債權人、出資人等利害關系人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證券監管機構的部門規章及證券交易所上市規則做好信息保密工作。上市公司的債權人提出破產重整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債權人提供其已就此告知上市公司的有關證據。上市公司應當按照相關規則及時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5.管理人
上市公司進入破產重整程序后,由管理人履行相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原上市公司董事會、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承擔的職責和義務,上市公司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除外。管理人在上市公司破產重整程序中存在信息披露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6.重整計劃草案
上市公司或者管理人制定的上市公司重整計劃草案應當包括詳細的經營方案。有關經營方案涉及并購重組等行政許可審批事項的,上市公司或者管理人應當聘請經證券監管機構核準的財務顧問機構、律師事務所以及具有證券期貨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證券服務機構按照證券監管機構的有關要求及格式編制相關材料,并作為重整計劃草案及其經營方案的必備文件。
7.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
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方在上市公司破產重整程序前因違規占用、擔保等行為對上市公司造成損害的,制定重整計劃草案時應當根據其過錯對控股股東及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的股權作相應調整。
8.分組表決
出資人組對重整計劃草案中涉及出資人權益調整事項的表決,經參與表決的出資人所持表決權2/3以上通過的,即為該組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9.行政許可
(1)上市公司重整計劃草案涉及證券監管機構行政許可事項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通過最高人民法院,啟動與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的會商機制。人民法院應當參考專家咨詢意見,作出是否批準重整計劃草案的裁定。
(2)人民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后,重整計劃內容涉及證券監管機構并購重組行政許可事項的,上市公司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履行行政許可核準程序。重整計劃草案提交出資人組表決且經人民法院裁定批準后,上市公司無須再行召開股東大會,可以直接向證券監管機構提交出資人組表決結果及人民法院裁定書,以申請并購重組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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