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解制度
1.和解申請
在發生破產原因時,債務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
2.和解協議的通過
(1)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協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2/3以上。
(2)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協議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終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和解協議草案經債權人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或者已經債權人會議通過的和解協議未獲得人民法院認可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3.和解協議的效力
(1)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和解協議,對債務人和全體“和解債權人”均有約束力。
(2)和解債權人未依照規定申報債權的,在和解協議執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在和解協議執行完畢后,可以按照和解協議規定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
(3)按照和解協議減免的債務,自和解協議執行完畢時起,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
(4)和解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和解協議的影響。(2011年案例分析題)
(5)債務人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經和解債權人請求,應當裁定終止和解協議的執行,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6)人民法院裁定終止和解協議的執行的,和解債權人在和解協議中作出的債權調整的承諾失去效力,但債務人為和解協議的執行提供的擔保繼續有效。和解債權人因執行和解協議所受的清償仍然有效,不予退回,和解債權未受清償的部分作為破產債權。在和解協議執行中已經接受清償的債權人,只有在其他債權人同自己所受的和解清償達到同一比例時,才能繼續接受破產分配。
破產清算程序
1.破產財產的清償順序
(1)有財產擔保的債權;
(2)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
(3)職工債權(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4)納入社會統籌賬戶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
(5)無財產擔保的普通債權。
2.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的實施
(1)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由管理人擬訂,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屬于債權人會議的一般決議),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后,由管理人執行。
(2)無法直接交付的債權人未受領的破產財產分配額,管理人應當提存。債權人自“最后分配公告”(而非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滿“2個月”仍不領取的,視為放棄受領分配的權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將提存的分配額分配給其他債權人。
(3)對于附生效條件或者解除條件的債權,管理人應當將其分配額提存。管理人依照規定提存的分配額,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條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條件成就的,應當分配給其他債權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條件成就或者解除條件未成就的,應當交付給該債權人。
(4)破產財產分配時,對于訴訟或者仲裁未決的債權,管理人應當將其分配額提存。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滿2年仍不能受領分配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提存的分配額分配給其他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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