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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關于過失責任和過失指引的規定
《司法解釋》第六條規定:“會計師事務所在審計業務活動中因過失出具不實報告,并給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其過失大小確定其賠償責任。
注冊會計師在審計過程中未保持必要的職業謹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導致報告不實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會計師事務所存在過失:(一)違反注冊會計師法第二十條第(二)、(三)項的規定;(二)負責審計的注冊會計師以低于行業一般成員應具備的專業水準執業;(三)制定的審計計劃存在明顯疏漏;(四)未依據執業準則、規則執行必要的審計程序;(五)在發現可能存在錯誤和舞弊的跡象時,未能追加必要的審計程序予以證實或者排除;(六)未能合理地運用執業準則和規則所要求的重要性原則;(七)未根據審計的要求采用必要的調查方法獲取充分的審計證據;(八)明知對總體結論有重大影響的特定審計對象缺少判斷能力,未能尋求專家意見而直接形成審計結論;(九)錯誤判斷和評價審計證據;(十)其他違反執業準則、規則確定的工作程序的行為。”
對于注冊會計師侵權責任的法律構成要件,采納“四要件說”,即存在不實報告、注冊會計師的過失、利害關系人遭受了損失、會計師事務所的過失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
(六)關于抗辯事由的規定
根據《司法解釋》之規定,在會計師事務所可以提出抗辯,在能夠證明事由成立的情況下,可以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七)關于減責事由的規定
《司法解釋》第八條規定:“利害關系人明知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報告為不實報告而仍然使用的,人民法院應當酌情減輕會計師事務所的賠償責任。”
(八)關于無效的免責條款的規定
《司法解釋》第九條規定:“會計師事務所在報告中注明‘本報告僅供年檢使用’、‘本報告僅供工商登記使用’等類似內容的,不能作為其免責的事由。”
(九)關于賠償順位和最高限額的規定
《司法解釋》第十條規定:“人民法院根據本規定第六條確定會計師事務所承擔與其過失程度相應的賠償責任時,應按照下列情形處理:(一)應先由被審計單位賠償利害關系人的損失,被審計單位的出資人虛假出資、不實出資或者抽逃出資,事后未補足,且依法強制執行被審計單位財產后仍不足以賠償損失的,出資人應在虛假出資、不實出資或者抽逃出資數額范圍內向利害關系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二)對被審計單位、出資人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后仍不足以賠償損失的,由會計師事務所在其不實審計金額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三)會計師事務所對一個或者多個利害關系人承擔的賠償責任應以不實審計金額為限。”
(十)關于會計師事務所與分所的連帶責任的規定
《司法解釋》第十一條規定:“會計師事務所與其分支機構作為共同被告的,會計師事務所對其分支機構的責任部分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十一)關于禁止擅自追加被執行人的規定
《司法解釋》相關規定:本司法解釋所涉會計師事務所侵權賠償糾紛未經審判,人民法院不得將會計師事務所追加為被執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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