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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歸責原則、舉證責任分配
1.歸責原則:
會計師事務所因在審計業務活動中對外出具不實報告給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但其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
2.舉證分配:
會計師事務所在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時,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與該案件相關的執業準則、規則以及審計工作底稿等。
在確定事務所侵權賠償責任時,除非事務所能夠證明原告利害關系人的損失是由于審計報告以外的其他因素引起,否則就可以推定不實報告與損失的因果關系存在。
六、事務所的連帶責任和補充責任
1.連帶責任----指債務人為多數的情況下,債權人既有權請求所有的債務人清償債務,也有權請求其中任何一個債務人單獨清償債務的一部分或者全部。清償了全部債務的債務人,有權就其清償超過自己應分擔的部分,要求其他的債務人按各自應承擔的部分給予補償。
2.補充責任----指對主責任的補充清償責任。
所謂主責任,是指行為人本人首先承擔的民事責任。當主責任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不足部分由承擔補充責任的人來清償。
3.注冊會計師在審計業務活動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出具不實報告給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認定會計師事務所與被審計單位承擔連帶責任:
(1)與被審計單位惡意串通;
(2)明知被審計單位對重要事項的財務會計處理與國家有關規定相抵觸,而不予指明;
(3)明知被審計單位的財務會計處理會直接損害利害關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隱瞞或作不實報告;
(4)明知被審計單位的財務會計處理會導致利害關系人產生重大誤解,而不予指明;
(5)明知被審計單位的財務報表的重要事項有不實內容,而不予指明;
(6)被審計單位示意作不實報告,而不予拒絕。
七、事務所過失責任和過失認定標準
會計師事務所在審計業務活動中因過失出具不實報告,并給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其過失大小確定其賠償責任。
注冊會計師在審計過程中未保持必要的職業謹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導致報告不實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會計師事務所存在過失:
(1)違反注冊會計師法第二十條第(二)、(三)項的規定;
(2)負責審計的注冊會計師以低于行業一般成員應具備的專業水準執業;
(3)制定的審計計劃存在明顯疏漏;
(4)未依據執業準則、規則執行必要的審計程序;
(5)在發現可能存在錯誤和舞弊的跡象時,未能追加必要的審計程序予以證實或者排除;
(6)未能合理地運用執業準則和規則所要求的重要性原則;
(7)未根據審計的要求采用必要的調查方法獲取充分的審計證據;
(8)明知對總體結論有重大影響的特定審計對象缺少判斷能力,未能尋求專家意見而直接形成審計結論;
(9)錯誤判斷和評價審計證據;
(10)其他違反執業準則、規則確定的工作程序的行為。
注:
《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第二十條注冊會計師執行審計業務,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拒絕出具有關報告:
(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實或者不當證明的;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關會計資料和文件的;
(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冊會計師出具的報告不能對財務會計的重要事項作出正確表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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