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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3 抵押
1.抵押的概念
作為抵押物的財產既可以是動產,也可以是不動產。以抵押方式設定的擔保方式最突出的特點在于不轉移財產的占有。
2.抵押物的范圍
《物權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在抵押物范圍的規定上有以下變化:
(1)作為抵押物的“荒山、荒溝、荒灘等土地使用權”改為“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
(2)列舉的可抵押動產范圍拓展(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并且將半成品也納入;
(3)正在建造不動產和船舶、航空器也歸入可抵押物;
(4)確立了非常廣泛的可抵押的“其他財產”,即只要法律和行政法規沒有禁止的財產均可抵押。
同時,《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列舉了以下財產不得抵押:
(1)土地所有權;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3)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
(4)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值得注意的是,《物權法》還對某些特殊類型的抵押人及其動產的抵押做了特別規定,即經當事人書面協議,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可以將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
3.抵押合同的形式、內容與抵押權的設立
《物權法》明確要求設立抵押權,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
《物權法》建立抵押合同成立與抵押權設立分離的機制,即抵押合同可以先生效,而抵押權設立則需經過一定的法定手續后方能生效。
4.抵押權的實現
抵押權的實現是通過抵押物的處分獲得優先受償權而實現。
抵押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依照下列規定清償:
(1)抵押權已登記的,按照登記的先后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2)抵押權已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受償;
(3)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值得注意的是,《物權法》明確規定了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的時限,即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5.最高額抵押
(1)放寬了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范圍。
(2)最高額抵押擔保債權未確定情形,允許當事人約定抵押權的轉讓或者協議變更債權確定的期間、債權范圍以及最高額債權額等。
(3)規定了抵押權人的債權確定事由。
7.3.4 質押
1.質押的概念
我國《物權法》確立了兩類質押,一是動產質押;二是權利質押。
我國《物權法》還明確肯定了最高額質權,即出質人與質權人可以協議設立最高額質權。
2.質押合同與質押的設立
而《物權法》雖然也強調“設立質權,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質權合同”,但是并沒有對質押合同的生效與質權效力直接聯系起來,而是在第二百一十二條規定“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這意味著《物權法》試圖區分質押合同的生效與質權的設立,也即質押財產的交付是質權設立的前提條件,而不是質押合同生效的前提條件。
值得注意的是,我國法律規定,在質押合同的內容中不得約定: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出質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
3.質權人的權利義務
4.權利質押
以基金份額、股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基金份額、股權出質后,不得轉讓。
以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有關主管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以應收賬款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信貸征信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應收賬款出質后,不得轉讓。
應收賬款主要包括下列權利:
(1)銷售產生的債權,包括銷售貨物,供應水、電、氣、暖,知識產權的許可使用等;
(2)出租產生的債權,包括出租動產或不動產;
(3)提供服務產生的債權;
(4)公路、橋梁、隧道、渡口等不動產收費權;
(5)提供貸款或其他信用產生的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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