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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5 公司終止制度
公司因破產或解散而導致終止,喪失其企業法人資格。公司終止主要有兩種情形:
(1)公司破產
(2)公司解散
①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時;
②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解散;
③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④公司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被撤銷以及人們法院予以解散的,應當解散。
上述解散情形出現時,除公司合并、分立免于清算外,公司均必須進行清算,清理債券債務。
7.5 破產法律制度
7.5.1 《企業破產法》概述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表決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該法共十二章一百三十六條,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7.5.2 《企業破產法》的實體性規定
1.關于破產條件
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債務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
2.關于逾期申報債權的法律后果
《破產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債權申報期限自人民法院發布受理破產申請公告之日起計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可以在破產財產最后分配前補充申報,但是,此前已進行的分配,不再對其補充分配。為審查和確認補充申報債權的費用,由補充申報人承擔。
3.債權人會議的職權
《企業破產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債務人會議行使下列職權:
(1)核查債權;
(2)申請人民法院更換管理人,審查管理人的費用和報酬;
(3)監督管理人;
(4)選任和更換債權人委員會成員;
(5)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
(6)通過重整計劃;
(7)通過和解協議;
(8)通過債務人財產的管理方案;
(9)通過破產財產的變價方案;
(10)通過破產財產的分配方案;
(11)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債權人會議行使的其他職權。
7.5.3 破產程序
1.破產程序的概念與特征
破產程序是指法院審理破產案件,終結債權債務關系的訴訟程序,也叫破產還債程序。它主要包括破產申請和受理、破產宣告、破產清算三大程序。
破產程序特點:第一,破產程序是清償債務的特殊手段;第二,破產程序的適用以法定事實存在為前提;第三,破產程序以債權人依法得到公平受償為目的;第四,破產程序實行一審終審。
2.重整和和解程序
(1)重整。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債務人或者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
(2)和解。所謂和解,是指申請人于被申請人通過協商的方式達成協議。適用和解程序有利于使債務人獲得復蘇的機會,同時,也使債權人有可能獲得比破產清算更多的債務清償。
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協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
3.破產清算程序
企業破產清算,是企業破產的核心工作,具體步驟:首先是破產宣告,其次是變價和分配,最后是破產程序的終結。
7.5.4 破產財產的分配
《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
(1)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2)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
(3)普通破產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產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該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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