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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公安機關權力的實施與監督
一、公安機關權力實施的基本要求
(一)合法。這是對公安機關行使權力在法律上的要求。所謂合法,就是符合公安法律規范和法律程序的規定。
(二)準確。這時對公安機關行使權力在認定法律事實和掌握權力上的要求。
(三)及時。這是對公安機關行使權力在時間上的要求。公安機關及時行使權力,是嚴格執行法律規定的辦案程序,否則就是違法行為。另一方面,從對違法犯罪分子的懲攻震懾作用來說,也要求公安機關辦理案件、實施權力必須做到“及時”
(四)適度。這是對公安機關行使權力在力度上的要求。公安機關在行使權力時,要做到權力手段與違法犯罪行為相適應,恰如其分。
二、建立完善的公安機關權力控制監督系統
(一)公安機關權力實施的控制監督系統的構成:
1、思想控制。即以正確的思想指導執行權力的公安人員。最佳的狀態是執行者自學的自我控制。
2、規范控制。即以政策、法律、制度、紀律道德等社會規范調整行使權力的行為。
3、組織控制。即公安機關的黨委和行政首長及有關組織加強對公安權力實施的領導與管理,以組織的力量支持、配合、制約、監督權力的行使
4、群眾控制。即依靠群眾的力量對公安權力的行使給予支持、配合和監督。
(二)公安權力實施的程序控制
1、事前控制。即在行使權力之前的控制,如審批制度。
2、同步控制。即在行使權力的過程中實行控制。
3、事后控制。即在執行權力之后的檢查,如發現偏差,立即糾正。
加強公安機關內部和外部對公安權力實施的控制監督機制,健全和嚴格執行控制監督程序,就可以減少公安權力實施中出現的失控現象,保障公安權力實施系統實現預期的目標。
三、建立公安權力能力與公安權力制約的均衡關系
每一項公安權力由兩個方面因素構成:一是充分有力的權力能力,足以克服任何反抗以實現公安權力目標;一是健全有效的制約機制,足以保證權力能力在限定的條件下發揮作用,不致錯誤地行使。
做到公安權力的均衡行使,是一切公安權力實施過程的普遍性目標。
(一)不斷強化公安權力能力。
1、公安權力執行者。即依據憲法和法律有資格執行警察權力的機關及其人員。這些機關的人員數量、素質、體制等對公安權力能力的強弱有重大影響。
2、公安權力規范。即公安法規對公安權力的對象、罰則原則、程序、方法所確定的準則。它決定公安權力能力的國家意志,使之有法可依。
3、公安權力裝備。即實現公安權力所必備的武器、警械、交通與通訊工具、監禁設施等。它是克服抗拒、強制約束的實力性條件,是取得致勝優勢的物質根據。
4、公安權力信息。即與公安權力有關的情報、線索、證據、檔案資料、指令、通告、意思表示等。它使公安權力能力具有行為上的確切性和協調性。
(二)不斷完善公安權力的制約機制。
公安權力能力具有暴力的和強制約束的實力,并有隱蔽手段。所以必須使公安權力行為置于法定條件限制之下。公安權力能力+公安權力制約機制=公安權限。
1、規范制約。在公安法律規范中對每項公安權力的行使都規定限制性條件。
(1)法律事實。以相應的法律事實的出現作為運用公安權力能力的前提條件。
(2)管轄。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必須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管轄范圍。
(3)對權力行為的限制。
(4)立案標準,等等。
2、司法制約。在司法過程中,相關的司法部門依據法律規定履行相互制約的職能。
(1)司法機關之間在法律程序中的制約。某些公安權力的行使,依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接受法院、檢察院的制約。
(2)審批制約。某些公安權力行為需經一定級別的機關批準。
(3)手續制約。
(4)同步制約
3、監督。公安權力行為要接受國家權力機關的監督、檢察院的法律監督、政府的監督、社會組織的監督及人民群眾的監督,具有突出意義的是公安系統本身對公安權力行為的監督。
(三)建立公安權力的均衡關系。
兩者的均衡關系,表現為公安權力行為的合法性、準確性、充分性,及時性適度性和有效性。對公安權力,強化而不失之制約,制約而不傷及強化。
四、公安機關權力的保障
《人民警察法》專門規定了“警務保障”的條款,使公安機關和人民警察執行職權有了法律保障。
(一)領導行為必須合法
人民警察必須服從命令聽從指揮,這是公安機關的職業紀律。這種嚴格的紀律,再加上人民警察權力所具有的特殊權威性和某些手段的嚴厲性。要求人民警察的領導者,必須合法地行使領導權,錯誤的指揮和領導,會造成危害性的后果,更會損害公安機關的聲譽。
第一,對某級公安機關有領導權或指揮權的黨委、政府的負責人或上級公安機關的負責人,應對自己的領導與指揮負法律責任。
第二,如果某級公安機關或人民警察的執行人員,認為他們所作的決定和命令有錯誤的,可以按照規定提出意見,而不得中止或發跡決定和命令的執行;提出意見不被采納時,必須服從決定和命令。這是保證公安機關領導與指揮的統一集中性所必不可少的。
第三,在執行中,如果因為錯誤的意見會帶來現實的危害時,執行人應當避免或減少危害性后果。由于錯誤的決定 和命令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作出決定和命令的上級承擔法律后果。
第四,上級要求公安機關及其執行人員超越公安法規規定的職責范圍使用權力手段時,公安機關及其執行人員有權拒絕執行。但同時應當向上級機關報告。作出超越公安機關職責范圍的指令的上級機關應對自己指令的不合法性負責,并立即糾正,而不得對拒不執行自己指令的公安機關及其執行人員加以責備、強迫或打擊報復。
(二)公民協助責任。
第一,根據憲法和法律,公民有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治安秩序的法定義務。因此,對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公民和組織應當給予支持和協助,對于協助和支持有顯著成績的,要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對公民和組織因協助人民警察執行職務,造成自身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給予撫恤或者補償。
第三,對于拒絕或者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而違反治安管理法規的,應追究其治安行政責任;對于構成犯罪的,應追究其刑事責任。
(三)司法配合責任
《憲法》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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