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節 國家機構
一、國家機構的組織和活動原則
(一)民主集中制原則
民主集中制是一種民主與集中相結合的制度,是指在民主基礎上的集中和集中指導下的民主的結合。我國《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機構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二)法治原則
我國《憲法》規定:“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國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憲法》還規定,一切國家機關都必須以憲法為根本的活動準則,并且負有維護憲法尊嚴,保證憲法實施的職責。一切國家機關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因此,各國家機關貫徹社會主義法治原則是由憲法明確規定的。
(三)責任制原則
責任制原則是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必須對其產生的后果負責。根據憲法規定,我國國家機構對責任制原則的貫徹表現在: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要向人民負責,每一位代表都要受選民或原選舉單位的監督,他們可以隨時罷免自己所選出的代表;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和軍事機關等則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
我國國家機構的責任制表現為集體負責制和個人負責制兩種形式。集體負責制是指全體組成人員和領導人員的地位和權利平等,在重大問題的決定上,由全體組成人員集體討論,并且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作出決定,集體承擔責任。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等即是集體領導、集體負責機關。個人負責制是由首長個人決定問題并承擔相應責任的領導體制。在我國,國務院及其各部、委、中央軍委,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等都實行個人負責制。
(四)精簡、效率、服務、廉潔的原則
《憲法》規定:“一切國家機關實行精簡的原則,實行工作責任制,實行工作人員的培訓和考核制度,不斷提高工作質量和工作效率,反對官僚主義。”
在建立和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過程中,根據精簡和效率原則,設置相應的國家機關,并以法律的形式明確規定各個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職責權限,以便使他們各司其職,各盡其責,高效率地完成各項任務。同時,為人民服務、廉潔奉公,是社會主義國家政權的基本特征之一。
(五)聯系群眾,為人民服務原則
我國《憲法》規定:“一切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依靠人民的支持,經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聯系,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接受人民的監督,努力為人民服務。”在我國,國家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人民是國家的主人。因此,一切國家機關都必須努力貫徹為人民服務的原則。
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
1、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性質和地位
《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全國人民行使國家權力的最高機關,又是行使國家立法權的機關。
作為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國家權力的最高體現者。它集中代表全國各族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行使國家的立法權和決定國家生活中的其他重大問題。
2、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組成和任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由代表組成,名額不超過3000人。《憲法》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特別行政區和軍隊選出的代表組成。現行憲法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5年。
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職權
(1)修改憲法;
(2)監督憲法的實施;
(3)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4)選舉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
(5)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的提名,決定國務院總理的人選;根據國務院總理的提名,決定國務院副總理、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的人選;
(6)選舉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根據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的提名,決定中央軍事委員會其他組成人員的人選;
(7)選舉最高人民法院院長;
(8)選舉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9)審查和批準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和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
(10)審查和批準國家的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
(11)改變或者撤銷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12)批準省、自治區和直轄市的建置;
(13)決定特別行政區的設立及其制度;
(14)決定戰爭和和平的問題;
(15)應當由最高國家權力機關行使的其他職權。
(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性質和地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最高國家權力機關,也是行使國家立法權的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地位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它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隸屬關系,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負責,并接受其監督;另一方面,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最高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并報告工作。
2、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和任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分常務委員會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委員長、副委員長若干人,秘書長和委員若干人組成。《憲法》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任期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相同,它行使職權到下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常務委員會為止。委員長、副委員長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
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職權
(1)解釋憲法,監督憲法的實施;
(2)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3)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4)解釋法律;
(5)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審查和批準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國家預算在執行過程中所必須作的部分調整方案;
(6)監督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7)撤銷國務院制定的同憲法、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
(8)撤銷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權力機關制定的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地方性法規和決議;
(9)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國務院總理的提名,決定部長、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的人選;
(10)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的提名,決定中央軍事委員會其他組成人員的人選;
(1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的提請,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員、審判委員會委員和軍事法院院長;
(12)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任免最高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員、檢察委員會委員和軍事檢察院檢察長,并且批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
(13)決定駐外債權代表的任免;
(14)決定同外國締結的條約和重要協定的批準和廢除;
(15)規定軍人和外交人員的銜級制度和其他專門銜級制度;
(16)規定和決定授予國家的勛章和榮譽稱號;
(17)決定特赦;
(18)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如果遇到國家遭受武裝侵犯或者必須履行國際間共同防止侵略的條約的情況,決定戰爭狀態的宣布;
(19)決定全國總動員或者局部動員;
(20)決定全國或者個別省、自治區、直轄市進入緊急狀態;
(21)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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