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
(一)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
1、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性質和地位
我國《憲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這是關于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性質的規定。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就是該地方的國家權力機關。它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重大事項;本級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監察機關都由它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它們是各行政區域內的人民行使地方國家權力的機關。
2、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組成和任期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由人民代表組成。人民代表通過間接選舉或者直接選舉的方式產生。凡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均由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5年。
3、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職權
(1)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的遵守和執行,保護各方的權利;
(2)決定重大地方性國家事務;
(3)選舉和罷免本級國家機關的負責人;
(4)行使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監督權;
(5)在職權范圍內通過和發布決議;
(6)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可以制定和頒布地方性法規。
(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
1、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性質和地位
我國《憲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級國家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是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這一規定表明,就其性質來說,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就其地位來說,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從屬于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是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同時,作為地方行政機關,對于上級行政機關的決定和命令也必須貫徹執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要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負責并報告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同時還要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并報告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對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并報告工作,而且都是國務院統一領導下的國家行政機關,必須服從國務院的統一領導。
2、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組成和任期
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分別由省長、副省長,自治區主席、副主席,市長、副市長,州長、副州長和秘書長、廳長、局長、委員會主任等組成。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分別由縣長、副縣長,市長、副市長,區長、副區長和局長、科長等組成。
鄉、民族鄉的人民政府設鄉長、副鄉長。民族鄉的鄉長由建立民族鄉的少數民族公民擔任。鎮人民政府設鎮長、副鎮長。
省長、副省長,自治區主席、副主席,市長、副市長,州長、副州長,縣長、副縣長,區長、副區長,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分別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秘書長、廳長、局長、主任、科長的人選,分別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免。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每屆任期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任期相同。
3、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職權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城鄉建設事業和財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務、司法行政、監察、計劃生育等行政工作,發布決定和命令,任免、培訓、考核和獎懲行政工作人員。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和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決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工作。
省、直轄市的人民政府決定鄉、民族鄉、鎮的建置和區域劃分。
七、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
(一)自治機關的性質
民族自治地方設立自治機關,自治機關是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行使自治權的國家機關,是我國的一級地方國家機關。根據《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由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組成。
(二)自治機關的人員組成
實行自治的一個重要方面就是由當地人自己管理當地事務,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對此特別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中,除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居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其他民族也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當有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副主任。自治區主席、自治州州長、自治縣縣長由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以及自治機關所屬的各工作部門也要盡量配備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人員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三)民族自治機關的自治權
(1)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貫徹執行國家的法律和政策,如果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不適合本地情況,經過該上級國家機關批準可以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2)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3)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劃的指導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經濟建設事業。
(4)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有管理本地方財政的自治權。
(5)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保護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遺產,發展和繁榮民族文化。
(6)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的軍事制度和當地的實際需要,經國務院批準,可以組織本地方維護社會治安的公安部隊。
(7)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的執行職務的時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條例的規定,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語言文字;同時使用幾種通用的語言文字執行職務的,可以以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語言文字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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