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頁:單項選擇題 |
第 5 頁:簡答題 |
第 6 頁:論述題 |
第 7 頁:案例分析題 |
四、案例分析題:每小題15分,共30分。
46甲違章駕車,正常行走的行人乙為了躲避甲的車向路邊躲避,結果掉人了正在施工的排水溝中,該施工單位并未設立任何警示標志,乙胳膊摔傷,花去醫藥費幾千元。問:對于乙的損失,應當由誰來承擔?
參考解析:本題中甲和施工單位構成無意思聯絡的侵權,應由甲和施工單位共同承擔責任。所謂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行為人事先并無共同的意思聯絡,但其行為偶然結合致人損害。本題中,甲和施工單位顯然沒有事先的意思聯絡,但其行為偶然結合致使乙受傷。《侵權責任法》第12條規定:“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币虼,應由甲和施工單位根據過錯大小承擔相應的責任。
47農民曾某飼養了幾頭耕牛用來耕作。本村村民呂某家里耕地較多,正值農忙時節,耕牛生病不能耕地,于是找到曾某要求租用,但曾某告訴呂某說其養的牛脾氣不好,常愛傷人,因此可以降低租金,呂某表示同意,于是以每年260元租金將愛傷人的耕牛租走,租期為2年。在呂某租用8天后,該牛走失。于是曾某與呂某商定若呂某不能在2個月內將牛找回,則賠償曾某3000元損失,并支付尚未交付的租金260元。幾天后,呂某找到了耕牛,在牽回家的途中。碰到鄰村村民趙某要以3500元的價格買牛,呂某于是將耕牛以3500元的價格賣給了趙某。呂某回家后,謊稱牛未找到,并支付曾某3260元。過了幾天,突然有人找呂某說其耕牛在走失期間傷了人,要求其賠償,但呂某稱耕牛不是自己的拒絕賠償。曾某在得知呂某將耕牛賣與趙某后非常生氣,要求趙某歸還耕牛。
根據上述案情,回答下列問題:
(1)該租賃合同于何時成立?
(2)耕牛走失后曾某與呂某的協議屬于什么性質,其效力如何?
(3)曾某是否可以要求趙某歸還耕牛,為什么?
(4)曾某能否要求呂某歸還呂某因賣掉耕牛所得利益?為什么?
(5)耕牛傷人應由誰承擔賠償責任?為什么?
(6)若租賃合同未采用書面形式,其效力如何?
參考解析:(1)租賃合同屬于諾成合同,于曾某與呂某達成租賃耕牛的合意時成立。
(2)耕牛走失后,曾某與呂某的協議是耕牛租賃合同的事后補充協議,其為租賃合同的解除和賠償事宜設定了一個條件,應為附解除條件的合同。其效力表現為:①如果呂某在2個月內找回耕牛,租賃合同繼續有效;②如果呂某在2個月內找不回耕牛,租賃合同解除,呂某應賠償曾某3260元。
(3)曾某無權要求趙某歸還耕牛。因為雖然呂某賣掉耕牛屬于無權處分行為,但由于趙某在購買耕牛時并不知道呂某是無權處分,已經支付了合理的價格3500元,并按照法律規定完成了物權變動的公示方法,即將牛牽走,所以丙的行為符合我國法律規定的善意取得制度適用的條件,依法取得了耕牛的所有權,耕牛的原所有人曾某無權要求趙某歸還耕牛,只可要求無權處分人呂某賠償其損失。
(4)曾某有權要求呂某歸還因呂某賣掉耕牛而獲得的利益。因為呂某作為無權處分人將曾某的耕牛賣掉,所獲利益是沒有法律依據的,造成原耕牛所有人曾某的損失,屬于不當得利。曾某作為受害人,有權要求呂某返還其所獲得的不當得利。
(5)耕牛在走失期間傷人的損失應由呂某承擔。因為曾某在出租耕牛時即告知呂某該耕牛易傷人的事實,履行了告知義務。根據《侵權責任法》第78條的規定,應由呂某承擔賠償責任。
(6)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租賃期限6個月以上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的,視為不定期租賃。所以租賃合同仍然有效,但租期為不定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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