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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于1999年頒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合同法是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1. 單務合同與雙務合同
單務合同是指合同關系中一方只承擔義務,另一方只享受權利的合同。雙務合同是指合同雙方當事人互享債權,互負債務的合同。二者的區別是:
1) 單務合同中只有一方承擔義務,雙務合同中雙方都負有義務。
2) 雙務合同中一方不能履行,他方享有解除權,單務合同中不承擔義務一方不享有解除權。
3) 雙務合同當事人在合同履行中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和不安抗辯權,而單務合同中當事人不享有這些權利。
2. 合同解除與合同撤消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關系歸于消滅的行為。而合同撤銷是指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實,當事人通過行使撤銷權而使合同不產生效力的行為。二者的區別是:
1) 合同解除以合同有效成立為前提,合同撤銷以合同中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實的瑕疵為前提。
2) 合同解除的結果是合同提前消滅,并不影響已經履行的權利義務關系。而合同撤銷的結果是合同自始無效。
3) 合同解除的方式包括法定解除和約定解除,而合同撤銷只包括法定撤銷一種。
3. 要約與要約邀請
要約是指當事人一方向對方作出的希望與對方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要約邀請是指當事人向他人作出的希望他方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二者的區別是:
1) 要約是合同成立中實質性程序,而要約邀請則不是。
2) 要約一旦生效,對要約人即具有約束力,而要約邀請則不具有約束力。
3) 要約一般只能特定人發出,而要約邀請則不一定。
4) 要約內容應當具體確定,具備成立合同的主要條款,而要約邀請則不需要。
4. 一般保證與連帶責任保證
一般保證是指保證人只有在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才承擔的主任的保證責任。連帶責任保證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保證人即應承擔代為履行或賠償責任的擔保責任。二者的區別是:
1) 一般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連帶責任保證人則不享有此項權利。
2)一般保證人承擔的是次位責任,即僅僅對債權人無法從債務人處獲得清償的部分債務承擔擔保責任,連帶責任保證人則有義務對全部債務承擔擔保責任。
5. 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
締約過失責任是指當事人一方于締約之際具有過失,導致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而對他方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違約責任是指當事人不履行合同時,依法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二者的區別是:
(1)締約過失責任的適用前提是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違約責任的適用前提是合同有效成立。
(2)締約過失責任是因當事人在締約過程中存在過錯,而違約責任是因當事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存在不履行合同的行為。
(3)締約過失責任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的責任,而違約責任可以由當事人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約定。
(4)締約過失責任賠償范圍是當事人的信賴利益損失,而違約責任的賠償范圍是履行利益損失。
6. 定金與預付款
定金是指為擔保合同的履行,當事人一方在合同訂立時或合同訂立后履行之前支付給對方一定數額的金錢。預付款則是當事人在合同標的額內向對方預先支付的金錢。二者的區別是:
1) 定金是合同的擔保方式,具有擔保合同履行的功能,而預付款沒有擔保功能。
2)在一方提供定金后,如果提供定金一方違約,則無權收回定金;如果接受定金的一方違約,則應當雙倍返還定金;而一方支付了預付款后,當事人違約時,并不承擔失去預付款或雙倍返還預付款的責任,而是承擔違約責任。
7. 締約過錯責任與侵權責任
締約過錯責任是指當事人一方于締約之際具有過錯,導致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而對他方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而侵權責任是指因侵犯他人人身權或財產權所應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或其他責任。二者的區別是:
1) 締約過錯責任僅僅適用于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的情形,侵權責任則廣泛適用于侵犯他人人身和財產權的情形。
2) 締約過錯責任必須以當事人的過錯為要件,而侵權責任既包括過錯責任,也包括無過錯責任。
3) 締約過錯責任的承擔方式為賠償損失,而侵權責任的承擔方式既包括賠償損失責任也包括其他責任形態。
4)締約過錯責任的賠償范圍是對方的締約費用和準備履行合同而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受害喪失與第三人另訂立合同的機會所造成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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