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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故意犯罪形態
第一節 故意犯罪形態概述
一、故意犯罪形態的概念
所謂故意犯罪的形態,是指故意犯罪在其發生、發展到完成犯罪的過程中,因主客觀原因而停止下來的各種犯罪狀態。故意犯罪形態,按其停止下來時犯罪是否完成為標準,可分為兩種類型:
一是犯罪的完成形態,即犯罪的既遂形態;
二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態,即犯罪的預備形態、未遂形態和中止形態。
二、故意犯罪形態與故意犯罪階段的關系
故意犯罪既存在形態,也存在階段。階段是犯罪發生、發展過程中呈現的段落,與犯罪形態相互聯系、相互依存,如犯罪預備階段,就只能出現犯罪預備、犯罪中止形態,故它們之間又有制約關系,兩者既有區別,但又互相排斥。
三、故意犯罪形態與犯罪構成的關系
故意犯罪中的未完成形態是一種修正的犯罪構成,未完成形態犯罪,一般說來,社會危害性小于既遂形態,與適用刑罰關系極大。
第二節 犯罪預備
一、犯罪預備的概念與特征
刑法第22條第1款規定:“為了犯罪,準備工具、制造條件的,是犯罪預備”。
犯罪預備具有以下四個特征:
(一)主觀上為了犯罪
(二)客觀上實施了犯罪預備行為
(三)事實上未能著手實行犯罪:一是預備行為沒有完成,因而不可能著手實行犯罪;二是預備行為雖已完成,但由于某種原因未能著手實行犯罪。
(四)未能著手實行犯罪是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二、犯罪預備行為與犯意表示的區別
在認定犯罪預備時,應注意下述二種區分:
(一)犯罪預備與犯意表示的區分
犯意表示是在實施犯罪活動以前,把自己的犯罪意圖通過口頭或者書面的形式流露出來。犯意表示雖然在客觀上也表現為一定的行為,但這一行為僅僅是其犯罪意圖的表露,還不屬于為犯罪制造條件的行為,因此,它和犯罪預備具有本質的區別:犯意表示不可能對社會造成實際危害,也不具有對社會的現實危害性,因此刑法沒有規定處罰犯意表示。而犯罪預備是為著手實行犯罪而制造條件,對社會存在著實際威脅,具有社會危害性,因此刑法明文規定預備犯應負刑事責任。
(二)犯罪的預備行為與實行行為的區分
犯罪的實行行為主要是刑法分則所規定的行為,在一般情況下,預備行為與實行行為不難區分,但也有少數情況,預備行為與實行行為的區分存在一定難度。例如殺人、搶劫、強*等暴力犯罪中的尾隨行為、守候行為或尋找被害人的行為等,到底是預備行為還是實行行為?對此,在刑法理論上存在不同觀點。我們認為,這些行為的性質基本上還是為進一步實行犯罪制造條件,不能認為已經著手實行犯罪,而應視為犯罪預備行為。
三、預備犯的刑事責任
刑法第22條第2款規定:“對于預備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在對預備犯追究刑事責任時,首先應該根據其所預備實行的犯罪的性質,引用刑法分則的有關條文,正確地解決對預備犯的定罪問題;其次,在刑法分則規定的量刑幅度內,正確地對預備犯進行量刑。
第三節 犯罪未遂
一、犯罪未遂的概念與特征
刑法第23條第1款規定:“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根據這一規定,犯罪未遂具有以下三個特征:
(一)犯罪分子已經著手實行犯罪
這一特征是犯罪未遂與犯罪預備相區分的主要標志,它表明犯罪已進入實行階段。著手實行犯罪,可以分為非實行行為的著手與實行行為的著手。所謂非實行行為的著手,是指著手進行犯罪的教唆或者幫助行為。教唆行為與幫助行為不是刑法分則所規定的犯罪實行行為,而是由刑法總則加以規定的,屬于非實行行為。對于教唆犯和幫助犯來說,是否著手實行犯罪是指是否著手進行教唆或幫助行為。所謂實行行為的著手,是指犯罪分子已經開始實施刑法分則所規定的某種犯罪構成客觀要件的行為。例如,根據我國刑法分則第263條規定,搶劫罪的客觀要件是以暴力、脅迫等方法奪取公私財物的行為。因此,只要是使用了暴力或發出威脅,就意味著著手實行了搶劫行為。在這種情況下,著手是實行行為的起點。我們應該從主觀和客觀相統一的意義上去把握著手:主觀上,行為人實行犯罪的意志已經通過客觀的實行行為開始充分表現出來;客觀上,行為人已經開始直接實施具體犯罪構成客觀方面的行為。著手的主觀和客觀這兩個基本特征的統一,反映了著手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為認定著手實行犯罪提供了一般標準。
(二)犯罪未得逞
這一特征是犯罪未遂同犯罪既遂相區分的主要標志。犯罪是否得逞,應該以什么為標準?我們認為,應該以是否具備刑法分則所規定的犯罪構成的全部要件為標準。只有這樣,才能把握統一的判斷犯罪未得逞的法律標準。
(三)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這一特征是犯罪未遂與犯罪中止相區別的主要標志,所謂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違背犯罪分子本意的原因。我們認為,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應該具備質和量兩個方面的特征:從質上來說,只有那些違背犯罪分子本意的原因才能成為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從量上來說,那些違背犯罪分子本意的原因必須達到足以阻礙犯罪分子繼續實行犯罪的程度。因此,有些犯罪分子遇到一些輕微的阻礙因素,例如在搶劫罪中遇到熟人,在強*罪中由于被害人請求等,犯罪分子就中止了犯罪,應該認為是自動中止,而不能認為是犯罪未遂。在司法實踐中,所謂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概括起來大體上有以下幾種:
1、犯罪分子本人以外的原因。主要有:
(1)被害人的發現、逃避、反抗等。
(2)第三者的出現、制止、抓獲,政法機關的行動等。
(3)自然力的破壞,例如放火時因刮大風而無法點著目的物。
(4)物質障礙,例如所帶工具撬不開門、撬不開保險柜。
(5)時間、地點、場合對完成犯罪的不利影響,等等。
2、犯罪分子自身方面的原因。包括因能力、力量、身體狀況、常識、技巧等缺乏或不佳,而無法完成犯罪,或者由于犯罪分子主觀認識上的錯誤,而使犯罪未能得逞,例如誤以為被害人在室內而槍擊,實際上被害人并不在,誤以白糖為毒藥而用來殺人,誤以為其犯罪行為已造成犯罪結果而停止了犯罪活動,實際上犯罪結果并未發生,等等。
綜上所述,犯罪未遂的三個特征是一個有機整體,已經著手實行犯罪是犯罪未遂的前提條件,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的形態條件,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是犯罪未遂的主觀條件。在這三個條件中,前兩個側重于揭示犯罪未遂的客觀特征,第三個側重于揭示犯罪未遂的主觀特征,這三個條件以主觀和客觀的統一揭示犯罪未遂的本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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