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頁:第一章 總 論 |
第 8 頁:第二章 勞動合同法律制度 |
第 14 頁:第三章 營業稅法律制度 |
第 20 頁:第四章 個人所得稅法律制度 |
第 27 頁:第五章 其他相關稅收法律制度 |
第 40 頁:第六章 稅收征收管理法律制度 |
第 46 頁:第七章 支付結算法律制度 |
三、稅款征收措施
(一)由稅務機關核定、調整應納稅額
納稅人有稅法規定情形的,稅務機關有權依照稅法規定的方法核定其應納稅額。
納稅人與關聯企業業務往來時,應當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的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調整。
(二)責令繳納,加收滯納金
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可責令限期繳納,并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對未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及臨時從事經營的納稅人,由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納稅額,責令繳納。
(三)責令提供納稅擔保
1.適用納稅擔保的情形。
(1)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經責令其限期繳納應納稅款,在限期內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收入的跡象,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的。
(2)欠繳稅款、帶納金的納稅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
(3)納稅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而未繳清稅款,需要申請行政復議的。
(4)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提供納稅擔保的其他情形。
2.納稅擔保的范圍。
納稅擔保范圍包括稅款、滯納金和實現稅款、滯納金的費用。
(四)采取稅收保全措施
1.適用稅收保全的情形及措施。
稅務機關責令具有稅法規定情形的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而納稅人拒絕提供納稅擔保或無力提供納稅擔保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下列稅收保全措施:
(1)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凍結納稅人的金額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存款。
(2)扣押、查封納稅人的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其他財產是指納稅人的房地產、現金、有價證券等不動產和動產。
2.不適用稅收保全的財產。
個人及所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稅收保全措施的范圍之內。
(五)采取強制執行措施
從事寸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納稅擔保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下列強制執行措施。
1.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
2.扣押、查封、依法拍賣或者變賣其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稅務機關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時,對上述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未繳納的滯納金同時強制執行。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強制執行措施的范圍之內。稅務機關對單價5 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強制執行措施。
稅務機關按照拍賣優先的原則確定抵稅財物拍賣、變賣的順序。
(六)阻止出境
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規定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或者提供納稅擔保的,稅務機關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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