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2、A、B、C、D四人協議設立合伙企業,并簽訂了合伙協議。合伙協議約定:A、B、C每人以現金15萬元或相當于15萬元價值的實物出資,D以勞務作價15萬元出資;A、D執行合伙企業事務,對外代表合伙企業,但A、D簽訂10萬元以上買賣合同時應經其他合伙人同意。合伙協議沒有約定利潤分配及風險分擔比例。合伙企業成立后,A擅自以合伙企業的名義與星華公司簽訂了買賣合同。由于合伙企業未依合同約定交貨,星華公司向合伙企業提出賠償要求,同時得知該合同的簽訂未經其他合伙人同意。合伙企業以合同不成立為拒絕了星華公司的賠償要求。 C在與李某交往中發生了債務,李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勝訴后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C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人民法院在執行時,A、B、D均表示放棄優先受讓權,于是法院便將C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執行給了李某,C提出退出合伙企業。在此之前由于A、D經營管理不善,已給合伙企業造成巨額債務。之后,由于債權人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在審理中發現,合伙企業財產只有45萬元,而債務達90萬元。
要求:根據上述事實及有關法律,回答下列問題:
⑴A、B、C、D的出資方式是否符合合伙企業法的規定?為什么?
⑵合伙企業是否可以拒絕華星公司的賠償要求?為什么?
⑶人民法院強制執行C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后,C是否應退伙?李某是否為新的合伙人?為什么?
⑷對于債權人提起訴訟,合伙企業及合伙人應怎樣清償?
⑸C是否還應承擔合伙企業以前的債務?為什么? ⑹李某是否應承擔合伙企業以前的債務?
答案:
⑴A、B、C、D的出資方式符合合伙企業法的規定。因為《合伙企業法》規定,合伙人可以用貨幣、實物、土地使用權、知識產權或其他財產權利出資,經全體合伙人協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勞務出資。
⑵合伙企業不得拒絕星華公司的賠償要求。因為《合伙企業法》規定,合伙企業對合伙人執行合伙企業事務以及對外代表合伙企業權利的限制,不得對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合伙企業對A和D執行合伙企業事務、對外代表合伙企業有一定內部限制,即簽訂買賣合同應經其他合伙人同意。在A以合伙企業名義與星華公司簽訂的買賣合同中,星華公司屬于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故該買賣合同有效,合伙企業不得以內部限制為由拒絕星華公司的賠償要求。
⑶在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了C在合伙企業中的全部財產份額后,C屬于當然退伙。
李某屬于該合伙企業的新合伙人。因為《合伙企業法》規定,在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個別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時,其他合伙人有優先受讓權,如其他合伙人放棄優先受讓權,則債權人因取得該財產份額而成為該合伙企業的合伙人。本案中合伙企業的其他合伙人放棄了優先受讓權,故李某成為該合伙企業的新合伙人。
⑷合伙企業對于其債務應先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合伙企業財產不足清償其到期債務的,各合伙人應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本案中該合伙企業的財產只有45萬,而債務達90萬,故其不足清償部分由各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合伙企業各合伙人對外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對內各合伙人按合伙協議的約定分擔合伙債務,沒有約定的平均分擔。本案中合伙人沒有約定風險分擔比例,所以應平均分擔。
⑸C應承擔合伙企業以前的債務。因為《合伙企業法》規定,退伙人對退伙前的債務負連帶責任,C雖然退伙,但由于該債務發生在其退伙前,所以C仍應與其他合伙人共同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⑹李某應承擔合伙企業以前的債務。因為合伙企業法規定,新入伙人對其入伙前的合伙企業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因此,李某作為該合伙企業的新合伙人應對入伙前合伙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解析:
3、甲、乙、丙三人于2004年10月1日書面訂立了一份合伙協議。協議約定,三人共同出資20萬元開設一家綜合商店,其中甲出資8萬元,乙出資6萬元,丙出資6萬元;三人按出資比例分享收益或分攤虧損。2004年10月20日,三人繳清了全部出資,并經登記管理機關核準登記領取了營業執照。 2005年2月1日,為了解決資金周轉困難,甲、乙、丙三人向A市商業銀行貸款8萬元,期限為1年。2005年5月1日,甲向乙、丙二人提出,準備將自己在綜合商店的全部財產份額以8萬元的價格轉讓給丁,然后自己退出綜合商店,乙、丙二人協商后表示同意。2005年5月10日,甲辦理了退伙手續;丁向甲交付了8萬元;乙、丙向丁介紹了有關綜合商店的經營和財務狀況后,共同修訂了合伙協議,并向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了變更登記手續。2005年年終結算,該綜合商店發生嚴重虧損。 2006年1月20日,乙、丙、丁三人商定解散綜合商店,并將綜合商店現有財產5萬元予以分配,但對如何清償銀行貸款未作處理。2006年2月2日,銀行貸款到期后,銀行便要求甲償還全部貸款,甲說自己早已退出綜合商店,合伙債務由丁承擔,自己不負責。銀行找到丁要求償還全部貸款,丁說這筆貸款是在自己入伙前由甲、乙、丙三人借的,自己不負責。銀行又找到乙、丙要求償還全部貸款,乙、丙均表示只按合伙協議約定的比例償還應由其償付的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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