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審判制度(P27)
1、合議制度。法院一審民事案件,除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由審判員1人獨任審理外,一律由審判員、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法院二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應當是3人以上的單數。
2、兩審終審制度。一個訴訟案件經過兩級法院審判后即終結。
(1)我國法院分為四級:最高法院、高級法院、中級法院、基層法院。一審法院審判后,當事人如果不服,有權在法定期限內向上一級法院提起上訴,由該上一級法院進行第二審。二審法院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3、一審終審適用:
(1) 特別程序;(2)督促程序;(3)公示催告程序;(4)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
(三)訴訟管轄
1、地域管轄(P28)
(1)一般地域管轄:原告就被告原則(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體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經行政復議的案件,行政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也可以由行政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2)特殊地域管轄原則
①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②因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由票據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③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④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侵權結果發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3專屬管轄
①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②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解釋】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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