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抵押
①可以抵押的財產
(A)抵押人所有的房屋;
(B)抵押人所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
(C)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房屋、機器、交通運輸工具。
②不得抵押的財產
(A)土地所有權;
(B)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
【解釋】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可以其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以外的財產為其應繳納的稅款及滯納金提供抵押。
(C)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D)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E)依法定程序確認為違法、違章的建筑物。
③納稅擔保人以其財產為納稅人提供納稅抵押擔保的,納稅人在規定的期限屆滿未繳清稅款、滯納金的,稅務機關應當自期限屆滿之日起15日內書面通知納稅擔保人自收到納稅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繳納擔保的稅款、滯納金。納稅擔保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滯納金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15日內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依法拍賣、變賣抵押物,抵繳稅款、滯納金。
(3)質押(P276)
納稅擔保人以其動產或者財產權利為納稅人提供納稅質押擔保的,納稅人在規定的期限屆滿未繳清稅款、滯納金的,稅務機關應當自期限屆滿之日起15日內書面通知納稅擔保人自收到納稅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繳納擔保的稅款、滯納金。納稅擔保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滯納金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15日內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依法拍賣、變賣質物,抵繳稅款、滯納金。
(四)稅收保全措施
稅務機關責令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而納稅人拒絕提供納稅擔保或無力提供納稅擔保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下列稅收保全措施:
1、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凍結納稅人的金額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存款;
2、扣押、查封納稅人的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解釋1】稅收保全措施僅適用于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對不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和納稅擔保人,不能適用該措施。
【解釋2】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包括機動車輛、金銀飾品、古玩字畫、豪華住宅或者一處以外的住房),不在強制執行的范圍之內。稅務機關對單價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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