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經濟糾紛的解決途徑
仲裁:
(一)仲裁的概念和特征
仲裁是指由經濟糾紛的各方當事人共同選定仲裁機構,對糾紛依法定程序作出具有約束力的裁決的活動。
(二)仲裁的適用范圍
1.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
2.下列糾紛不能提請仲裁:(1)關于婚姻、收養、監護、撫養、繼承糾紛;(2)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
3.下列仲裁不適用于《仲裁法》,不屬于《仲裁法》所規定的仲裁范圍,而由別的法律予以調整:(1)勞動爭議的仲裁;(2)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
(三)仲裁的基本原則
1.自愿原則。當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愿,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2.依據事實和法律,公平合理地解決糾紛的原則。3.獨立仲裁原則。4.一裁終局原則。裁決作出后,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仲裁機構
仲裁機構主要是指仲裁委員會。仲裁委員會獨立于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沒有隸屬關系。仲裁委員會之間也沒有隸屬關系。
(五)仲裁協議
1.仲裁協議應以書面形式訂立。
2.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3.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4.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未聲明有仲裁協議,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提交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未對人民法院受理該案提出異議的,視為放棄仲裁協議,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
(六)仲裁裁決
民事訴訟:
平等主體當事人之間發生經濟糾紛提起訴訟,適用《民事訴訟法》解決紛爭。
(一)民事訴訟的適用范圍
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發生糾紛,可以提起民事訴訟。適用于《民事訴訟法》的案件具體有五類:
1.因民法、婚姻法、收養法、繼承法等調整的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發生的民事案件,如合同糾紛、房產糾紛、侵害名譽權糾紛等案件;
2.因經濟法、勞動法調整的社會關系發生的爭議,法律規定適用民事訴訟程序審理的案件,如企業破產案件、勞動合同糾紛案件等;
3.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選民資格案件和宣告公民失蹤、死亡等非訟案件;
4.按照督促程序解決的債務案件;
5.按照公示催告程序解決的宣告票據和有關事項無效的案件。
(二)審判制度
1.合議制度。2.回避制度。3.公開審判制度。4.兩審終審制度。
(三)訴訟管轄
(四)訴訟時效
1.訴訟時效,是指權利人在法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而失去訴訟保護的制度。
2.訴訟時效期間的具體規定
(1)普通訴訟時效期間
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一般訴訟時效為2年。
(2)特別訴訟時效期間
如《民法通則》規定,下列事項的訴訟時效期間為1年:
①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
②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的;
③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④寄存財物被丟失或者損毀的。
(3)最長訴訟時效期間
訴訟時效期間,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20年的,法院不予保護。
3.訴訟時效期間的中止、中斷和延長
(五)判決和執行
行政復議:
(一)行政復議范圍
(二)行政復議申請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2.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
(三)行政復議參加人和行政復議機關
1.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由申請人選擇,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2.對海關、金融、國稅、外匯管理等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3.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4.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5.行政復議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
(四)根據行政復議法律制度的規定,被申請人的下列具體行為,行政復議機關應當予以撤銷、變更或者確認違法: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五)行政復議決定
1.行政復議的舉證責任,由被申請人承擔。2.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但是法律規定的行政復議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3.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決定書,并加蓋印章。行政復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行政訴訟:
(一)行政訴訟的適用范圍
(二)訴訟管轄
1.級別管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行政案件;2.地域管轄
(三)起訴和受理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先申請行政復議,不服行政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3個月內提出。
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耽誤法定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的10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由人民法院決定。
4.人民法院接到起訴狀,經審查,應當在7日內決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四)審理和判決
1.人民法院公開審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2.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陪審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應當是3人以上的單數。
3.當事人認為審判人員、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審判,有權申請上述人員回避。
4.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
5.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第一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報經批準程序。
6.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逾期不提起上訴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審判決或者裁定發生法律效力。
(五)侵權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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