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決定
1.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方法(不開庭)
【提示】行政復議不開庭不公開審理;仲裁一般開庭不公開審理;民事訴訟一般開庭公開審理。
2.行政復議的舉證責任,由被申請人承擔。
【提示1】行政復議中被告舉證,而民事訴訟中原告舉證。
【提示2】被申請人不按規定提出書面答復,提交證據、依據、材料的,視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3.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但是法律規定的行政復議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
4.行政復議決定:
(1)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2)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3)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行為違法;并可責令被申請人限期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新行為不得與原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
①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②適用依據錯誤的;
③違反法定程序的;
④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⑤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5.行政復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提示】仲裁的裁決書自“作出”生效,仲裁調解書自“簽收”生效;民事訴訟一審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不上訴生效。
6.被申請人應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被申請人不履行或無故拖延履行的,復議機關或有關上級行政機關應責令其限期履行。
7.申請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理:
①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原行政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②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由行政復議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提示】除法院有強制執行權外,原行政機關沒錯的原行政機關強制執行,原行政機關有錯的復議機關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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