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點18】勞務派遣
1.勞務派遣的基本概念
勞務派遣是指勞務派遣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訂立勞務派遣協議,由被派遣勞動者向用工單位給付勞務。
2.勞務派遣用工的適用范圍
(1)勞動合同用工是我國企業的基本用工形式,勞務派遣用工只是補充形式,只能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
①臨時性工作崗位是指存續時間不超過6個月的崗位。
②輔助性工作崗位是指為主營業務崗位提供服務的非主營業務崗位。
③替代性工作崗位是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因脫產學習、休假等原因無法工作的一定期間內,可以由其他勞動者替代工作的崗位。
(2)用工單位應當嚴格控制勞務派遣用工數量,使用的被派遣勞動者數量不得超過其用工總量的10%,該用工總量是指用工單位訂立勞動合同人數與使用的被派遣勞動者人數之和。
(3)用人單位不得設立勞務派遣單位向本單位或者所屬單位派遣勞動者。
(4)用工單位不得將被派遣勞動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單位。
(5)勞務派遣單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勞動者。
3.用人單位的義務
(1)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履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義務。
(2)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按月支付勞動報酬;被派遣勞動者在無工作期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向其按月支付報酬。
(3)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將勞務派遣協議的內容告知被派遣勞動者,不得克扣用工單位按照勞務派遣協議支付給被派遣勞動者的勞動報酬。
(4)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不得向被派遣勞動者收取費用。
4.被派遣勞動者的權利
(1)被派遣勞動者享有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
(2)被派遣勞動者有權在勞務派遣單位“或者”用工單位依法參加或者組織工會,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5.用工單位和勞務派遣單位違反有關規定,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考點19】勞動仲裁
1.勞動仲裁是勞動爭議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必經程序。
【解釋】勞動爭議解決的方法有協商、調解、仲裁和訴訟。
2.勞動仲裁的管轄
(1)勞動爭議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2)雙方當事人分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3.勞動仲裁的申請時效
(1)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1年,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2)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1年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1年內提出。
4.申請時效的中止與中斷
(1)仲裁時效的中止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2)仲裁時效的中斷
勞動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一方當事人通過協商、申請調解等方式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的),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一方當事人通過向有關部門投訴,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申請支付令等方式請求權利救濟的),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
【解釋】權利人申請調解,經調解達不成協議的,應自調解不成之日起重新計算。
5.勞動仲裁的基本制度
(1)公開仲裁制度
勞動爭議仲裁公開進行,但當事人協議不公開進行或者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2)回避制度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也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請:
6.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應當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7.勞動仲裁的裁決
(1)終局裁決
下列勞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的外,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①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金或者賠償金,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12個月金額的爭議;
②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
【解釋】“勞動者”對上述終局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非終局裁決
當事人對上述終局裁決情形之外的其他勞動爭議案件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仲裁裁決書發生法律效力。
【解釋】(1)對終局裁決不服,用人單位不能提起勞動訴訟,但“勞動者”可以提起勞動訴訟;(2)對非終局裁決不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均可以提起勞動訴訟。
8.終局裁決的撤銷
“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終局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
(1)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的;
(2)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無管轄權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5)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6)仲裁員在仲裁該案件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解釋】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銷的,當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15日內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9.勞動訴訟的申請范圍
(1)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勞動者對勞動爭議的終局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3)當事人對終局裁決情形之外的其他勞動爭議案件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提起訴訟。
(4)終局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銷的,當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15日內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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