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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單元 票據法律制度
票據權利的取得、行使和保全(★★★)
(一)票據權利的取得
1.簽發、取得和轉讓票據,應當遵守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
2.票據的取得,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但如果是因稅收、繼承、贈與可以依法無償取得票據的,則不受給付對價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據權利不得優于其前手的權利。
3.取得票據但不享有票據權利的情形
(1)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惡意取得票據的;
(2)持票人因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票據法》規定的票據的。
(二)票據權利的行使與保全
1.按期提示
2.依法證明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絕證明、退票理由書或者未按照規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證明的,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
3.持票人對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權利,或者保全票據權利,應當在票據當事人的營業場所和營業時間內進行,票據當事人無營業場所的,應當在其住所進行。
票據權利——付款請求權(★★★)
1.提示付款的期限
(1)
票據類型 |
起算點 |
長度 |
見票即付的匯票 |
出票日起 |
1個月 |
遠期商業匯票 |
到期日起 |
10日 |
銀行本票 |
出票日起 |
2個月 |
支票 |
出票日起 |
10日 |
(2)逾期提示付款的,將喪失對一般前手的追索權,但不喪失對出票人、承兌人(如果有)的追索權。
2.拒絕付款
(1)如果存在背書不連續等合理事由(票據上存在影響持票人票據權利的形式瑕疵),票據債務人可以拒絕履行義務(付款人拒絕付款、被追索人拒絕支付票款)。
(2)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持票人進行抗辯;但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者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的除外。
3.付款人的審查義務
(1)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時,應當審查票據背書的連續,并審查提示付款人合法身份證明或者有效證件;對符合條件的持票人,付款人必須當日足額付款。
(2)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惡意或者重大過失付款的,應當自行承擔責任。例如,對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見票后定期付款的票據,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擔所產生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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