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行政復議程序
(1)復議申請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
(2)復議管轄
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由申請人選擇,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對海關、金融、國稅、外匯管理等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對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所屬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該派出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國務院依照本法的規定作出最終裁決。
對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機關、組織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按照下列規定申請行政復議:(1)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該派出機關的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2)對政府工作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該派出機構的部門或者該部門的本級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3)對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分別向直接管理該組織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或者國務院部門申請行政復議;(4)對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以共同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5)對被撤銷的行政機關在撤銷前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3)復議的受理
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對符合本法規定,但是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除前款規定外,行政復議申請自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行政復議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受理;必要時,上級行政機關也可以直接受理。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復議機關決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過行政復議期限不作答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決定書之日起或者行政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除有特殊情形外,行政復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
(4)復議決定
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
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自行政復議申請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申請人、第三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行政復議機關不得拒絕。在行政復議過程中,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
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但是法律規定的行政復議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經行政復議機關的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并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
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行政復議機關的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后,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復議決定:(1)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2)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3)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適用依據錯誤的;違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4)被申請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提出書面答復、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行政復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決定書,并加蓋印章。行政復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關注命題:
(1)當事人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2)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不得申請行政復議。
(3)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經行政復議機關的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最多不得超過30日。
(三)訴訟
1.管轄
(1)地域管轄的一般原則是“原告就被告”,即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2)特殊地域管轄是以訴訟標的所在地,或引起經濟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消滅的法律事實所在地為依據確定管轄。具體情形:
①因合同糾紛引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②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③因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由票據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④因鐵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事故發生地或者車輛、船舶最先到達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點睛:
關注關鍵詞: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3)級別管轄
把握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
①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②“重大”涉外案件;
③由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
2.訴訟參加人
(1)當事人:原告、被告、共同訴訟人、訴訟中的第三人。
(2)訴訟代理人: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
3.訴訟時效
(1)訴訟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但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訴訟時效消滅的是一種請求權,而不消滅實體權利,因此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
(2)訴訟時效期間分為普通訴訟時效期間和特別訴訟時效期間,其中普通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適用于1年的特別訴訟時效期間的情形包括:1)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2)出售質量不合格產品未聲明的;3)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4)寄存財物被丟失或者損毀的。
(3)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與延長
訴訟時效的中止是指訴訟時效進行中,因發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而使權利人不能行使請求權,暫時停止計算訴訟時效期間,以前經過的時效期間仍然有效,待阻礙時效進行的事由消失后,時效繼續進行。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阻礙訴訟時效進行的事由為不可抗力和其他障礙。其他障礙是指除不可抗力外使權利人無法行使請求權的客觀情況。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只有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6個月內發生前述法定事由,才能中止時效的進行。如果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6個月前發生上述法定事由,至最后6個月時法定事由已消失,則不能發生訴訟時效中止;但若該法定事由至最后6個月時仍然繼續存在,則應自最后6個月時中止時效的進行。
訴訟時效的中斷是指在訴訟時效進行中,因發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經經過的時效期間統歸無效,待時效中斷的法定事由消除后,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引起訴訟時效中斷的事由有:權利人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向義務人提出請求履行義務的要求;當事人一方同意履行義務。
訴訟時效的延長是指人民法院對已經完成的訴訟時效,根據特殊情況而予以延長。這是法律賦予司法機關的一種自由裁量權,至于何為特殊情況,則由人民法院判定。
4.審判程序
我國人民法院審理經濟糾紛案件實行兩審終審制。經濟糾紛的訴訟一般包括一審程序、二審程序、執行程序三個階段。不經過一審,不能進入二審程序,但并非每一案件必須經過這三個階段。如果一審判決、裁定作出后,當事人不上訴或在法定期限內未上訴以及一審經過調解結案,則不發生二審程序,一審判決、裁定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不服一審判決、裁定而上訴,則進入二審程序。二審為終審,從二審判決、裁定作出之日起,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不履行發生效力的判決、裁定,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當事人對生效的判決、裁定仍不服的,可在兩年內申請再審,但不影響判決、裁定的執行。
關注命題:
(1)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2)對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雙方當事人或者一方當事人是公民的,申請執行的期限是1年;雙方當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執行的期限為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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