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金融法律制度
第一節 商業銀行法律制度
商業銀行法律制度概述
商業銀行是以金融資產和負債為經營對象,以獲取利潤為經營目的的信用中介機構。
(一)商業銀行的概念
《商業銀行法》第二條規定:“商業銀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設立的吸收公眾存款、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等業務的企業法人。”由此可見,我國商業銀行是依法成立,經營貨幣金融業務,以營利為目的金融企業法人。
根據《商業銀行法》的規定,商業銀行實行自主經營,自擔風險,自負盈虧,自我約束。商業銀行依法開展業務,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干涉。商業銀行以其全部法人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商業銀行具有信用中介職能、支付中介職能、信用創造職能和金融服務職能。
(二)商業銀行的經營原則
根據《商業銀行法》第四條的規定,商業銀行以安全性、流動性、效益性為經營原則。
1.安全性原則。該原則主要是針對商業銀行的資產而言的,是商業銀行經營的首要原則。
2.流動性原則。是指銀行能夠隨時收回資金和付出資金,能夠及時地、充分地滿足存款者隨時提取存款和發放貸款的需要,避免因資產流動性不足引發存款人擠提導致償付能力危機。
3.效益性原則。商業銀行作為一個金融企業法人,從微觀層面上講,在經營業務的過程中,必須以獲取最大限度的利潤為目標。從宏觀層面上講,其開展業務還應考慮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接受國家產業政策的指導。
商業銀行的上述三個經營原則既相互對立又相互依存。不能單純追求一個方面而忽視任何一個方面,在開展經營業務活動中應尋求三者之間的動態平衡。
除此之外,商業銀行法還規定了商業銀行與客戶業務的往來應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三)商業銀行的設立、變更、接管和終止
1.商業銀行的設立
(1)商業銀行的設立條件。其設立條件為:①有符合商業銀行法和《公司法》規定的章程。②有符合商業銀行法規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設立全國性商業銀行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億元人民幣。設立城市商業銀行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億元人民幣。設立農村商業銀行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5000萬人民幣。注冊資本應當是實繳資本。③有具備任職專業知識和業務工作經驗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④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⑤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⑥其他審慎性條件。
(2)商業銀行的設立程序。我國《商業銀行法》規定,設立商業銀行,應當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準。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吸收公眾存款等商業銀行業務,任何單位不得在名稱中使用“銀行”字樣。
(3)商業銀行分支機構的設立。我國《商業銀行法》規定,商業銀行根據業務需要可以在中國境內外設立分支機構。設立分支機構必須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準。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分支機構,不按行政區劃設立。
商業銀行在中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撥付各分支機構營運資金額的總和,不得超過總行資本金總額的60%。
商業銀行對其分支機構實行全行統一核算,統一調度資金,分級管理的財務制度。商業銀行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在總行授權范圍內依法開展業務,其民事責任由總行承擔。
2.商業銀行的變更
商業銀行的變更包括重大事項變更和商業銀行的合并與分立。
(1)商業銀行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應當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①變更名稱;②變更注冊資本;③變更總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④調整業務范圍;⑤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者股份總額5%以上的股東;⑥修改章程;⑦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更換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時,應當報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其任職資格。
(2)商業銀行的分立、合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商業銀行的分立、合并,應當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準。
3.商業銀行的接管
商業銀行的接管是指金融管理機關通過一定的接管組織,按照法定條件和法定程序,全面控制和管理商業銀行業務活動的行政管理行為。我國《商業銀行法》規定,接管的目的是對被接管的商業銀行采必要措施,以保護存款人的利益,恢復商業銀行的正常經營能力。
(1)接管的條件與法律后果。根據商業銀行法的規定,商業銀行已經或者可能發生信用危機,嚴重影響存款人的利益時,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該銀行實行接管。
我國《商業銀行法》規定,被接管的商業銀行的債權債務關系不因接管而變化。
(2)接管的實施與終止。
自接管開始之日起,由接管組織行使商業銀行的經營管理權力。接管期限屆滿,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
《商業銀行法》規定了接管終止的情形:①接管決定規定的期限屆滿或者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決定的接管延期屆滿;②接管期限屆滿前,該商業銀行已恢復正常經營能力;③接管期限屆滿前,該商業銀行被合并或被依法宣告破產。
4.商業銀行的終止
商業銀行的終止是指商業銀行法人資格的喪失,也即從法律上消了其獨立的人格。根據我國《商業銀行法》的規定,商業銀行因解散、被撤銷和被宣告破產而終止。
(1)商業銀行因解散而終止。
(2)商業銀行因被撤銷而終止。
(3)商業銀行因被宣告破產而終止。
商業銀行存款業務規則
根據我國《商業銀行法》的規定,商業銀行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業務:(1)吸收公眾存款;(2)發放短期、中期和長期貸款;(3)辦理國內外結算;(4)辦理票據承兌與貼現;(5)發行金融債券;(6)代理發行、代理兌付、承銷政府債券;(7)買賣政府債券、金融債券;(8)從事同業拆借;(9)買賣、代理買賣外匯;(10)從事銀行卡業務;(11)提供信用證服務及擔保;(12)代理收付款項及代理保險業務;(13)提供保管箱服務;(14)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其他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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