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財產保險合同中的代位求償制度
1.代位求償的概念
代位求償是指保險人在向被保險人賠償損失后,取得了該被保險人享有的依法向負有民事賠償責任的第三人追償的權利,并據此權利予以追償的制度。我國《保險法》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2.代位求償的成立要件
代位求償的成立要件有三:一是保險事故的發生是由第三者的行為引起的,也就是說,保險事故的發生與第三人的過錯行為須有因果關系;二是被保險人未放棄向第三者的賠償請求權。三是代位權的產生須在保險人支付保險金之后。
3.代位求償權的行使
代位求償權的行使是以被保險人的名義進行,向對保險財產的損失負有民事賠償責任的第三者行使。除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故意對保險標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外,保險人不得對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
(十一)人身保險合同的特殊條款
1.遲交寬限條款。前已述及。
2.中止、復效條款。前已述及。
3.不喪失價值條款。由于人身保險具有儲蓄性質,投保人納保險費達到一定年限后,保險單就具有相當的現金價值。如果投保人不愿意繼續投保而要求退保時,保險金所具有的現金價值并不因此而喪失。
4.誤告年齡條款。人身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的年齡是一個重要的因素,關系到保費的數額。若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的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險費少于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有權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補交保險費,或在給付保險金時按照實付保險費與應付保險費的比例支付。但若投保人為此支付的保險費多于應交的保險費,保險人應當將多收的保險費退還投保人。
5.自殺條款。我國《保險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合同復效之日起2年內,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被保險人自殺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除外。也就是說,如果保險合同屆滿2年后,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應按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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