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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單元 與利用本地資源有關的稅種
資源稅的征稅對象與稅率形式
1. 各稅目的征稅對象包括原礦、精礦(或原礦加工品)、金錠、氯化納初級產品(包括固體和液體形態的初級產品)。
2. 資源稅采用比例稅率和定額稅率兩種形式,具體情況如下:
征收方式 | 具體品目 |
從價定率計征(比例稅率) | 下列列舉名稱的金屬礦和非金屬礦(共27種): |
(1)原油、天然氣、煤炭 | |
(2)石墨、硅藻土、高嶺土、螢石、石灰石、硫鐵礦、磷礦、氯化鉀、硫酸鉀、井礦鹽、湖鹽、提取地下鹵水曬制的鹽、煤層(成)氣、海鹽 | |
(3)稀土、鎢、鉬、鐵礦、金礦、銅礦、鋁土礦、鉛鋅礦、鎳礦、錫礦 | |
未列舉名稱的其他金屬礦 | |
從量定額計征(定額稅率) | 粘土、砂石(非金屬礦) |
按照從價計征為主、從量計征為輔的原則,由省級人民政府確定計征方式 | 未列舉名稱的其他非金屬礦產品 |
3. 納稅人開采或者生產不同稅目應稅產品的,應當分別核算不同稅目應稅產品的銷售額或銷售數量;未分別核算或者不能準確提供不同稅目應稅產品的銷售額或者銷售數量的,從高適用稅率。
4. 納稅人開采銷售共伴生礦,共伴生礦與主礦產品銷售額分開核算的,對共伴生礦暫不計征資源稅;沒有分開核算的,共伴生礦按主礦產品的稅目和適用稅率計征資源稅。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5. 獨立礦山、聯合企業收購未稅礦產品的單位,按照本單位應稅產品稅額(率)標準,代扣代繳資源稅;其他收購單位收購的未稅礦產品,按稅務機關核定的應稅產品稅額(率)標準,代扣代繳資源稅。
資源稅的納稅環節
1. 資源稅由開采或者生產應稅產品的單位或個人在應稅產品的銷售或自用環節計算繳納。
【提示】資源稅在生產(開采)銷售或自用環節計算繳納,在進口、批發、零售等環節不繳納資源稅。
2. 視同銷售
(1)納稅人開采或者生產應稅產品,自用于連續生產應稅產品的,不繳納資源稅。
【提示1】以自采原礦加工精礦產品的,在原礦移送使用時不繳納資源稅,在精礦銷售或自用時繳納資源稅。(2017年新增)
【提示2】納稅人以自采原礦加工金錠的,在金錠銷售或自用時繳納資源稅。
【提示3】納稅人銷售自采原礦或者自采原礦加工的金精礦、粗金,在原礦或者金精礦、粗金銷售時繳納資源稅,在移送使用時不繳納資源稅。
【提示4】納稅人將開采的原煤自用于連續生產洗選煤的,在原煤移送使用環節不繳納資源稅;將開采的原煤加工為洗選煤銷售的,應當計算繳納資源稅。
(2)納稅人開采或者生產應稅產品,自用于連續生產應稅產品以外的其他方面的,視同銷售,繳納資源稅。
【提示1】以應稅產品投資、分配、抵債、贈與、以物易物等,視同銷售,應依法計算繳納資源稅。
【提示2】納稅人將其開采的原煤加工為洗選煤自用的,視同銷售洗選煤,按照規定核定其銷售額。
3. 一次課征制度
納稅人同時以自采未稅原煤和外購已稅原煤加工洗選煤的,應當分別核算;未分別核算的,全部視為以自采未稅原煤加工的洗選煤征稅。
【提示】資源稅實行一次課征制度,納稅人用已納資源稅的應稅產品進一步加工應稅產品銷售的,原則上不再繳納資源稅。
資源稅應納稅額的計算
(一)概述
1. 資源稅的計稅依據為應稅產品的銷售額或銷售量。
2. 計算公式
(1)從價計征
應納稅額=應稅產品的銷售額×適用的比例稅率
(2)從量計征
應納稅額=應稅產品的銷售數量×適用的定額稅率
(二)銷售額
1. 銷售額的認定
(1)銷售額是指納稅人銷售應稅產品向購買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不包括收取的增值稅銷項稅額和運雜費用。
【1】價外費用,包括價外向購買方收取的手續費、補貼、基金、集資費、返還利潤、獎勵費、違約金、滯納金、延期付款利息、賠償金、代收款項、代墊款項、包裝費、包裝物租金、儲備費、優質費以及其他各種性質的價外收費。
【2】運雜費用是指應稅產品從坑口或洗選(加工)地到車站、碼頭或購買方指定地點的運輸費用、建設基金以及隨運銷產生的裝卸、倉儲、港雜費用。
【3】運雜費用應與銷售額分別核算,凡未取得相應憑據或不能與銷售額分別核算的,應當一并計征資源稅。(2017年新增)
(2)銷售洗選煤時,應稅煤炭銷售額的確定
①將開采的原煤加工為洗選煤銷售的,以洗選煤銷售額乘以折算率作為應稅煤炭銷售額,計算繳納資源稅。
②洗選煤銷售額包括洗選副產品的銷售額,不包括洗選煤從洗選煤廠到車站、碼頭等的運輸費用。
③折算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財稅部門或其授權地市級財稅部門確定。
2. 核定銷售額
納稅人申報的應稅產品銷售額明顯偏低并且無正當理由的、有視同銷售應稅產品行為而無銷售額的,除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外,按下列順序確定銷售額:
(1)按納稅人最近時期同類產品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
(2)按其他納稅人最近時期同類產品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
(3)按組成計稅價格確定。
組成計稅價格=成本×(1+成本利潤率)÷(1-稅率)
(三)銷售數量
1. 納稅人開采或者生產應稅產品銷售的,以實際銷售數量(而非“生產數量”)為銷售數量。
2. 納稅人開采或者生產應稅產品自用的,以移送時的自用數量(包括生產自用和非生產自用)為銷售數量。
3. 納稅人不能準確提供應稅產品銷售數量或移送使用數量的,以應稅產品的產量或按主管稅務機關確定的折算比換算成的數量為計征資源稅的銷售數量。
4. 納稅人將其開采的礦產品原礦自用于連續生產精礦產品,無法提供移送使用原礦數量的,可將其精礦按選礦比折算成原礦數量,以此作為銷售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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