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簽名的功能等同原則
(一)《電子商務示范法》中的簽名等同功能
除一般的簽名應具備的功能之外,視所簽文件的性質不同,簽字還有多種其他功能:例如,簽字可以證明一個當事方愿意受所簽合同的約束;證明某人認可其為某一文件的作者;證明某人同意一份經由他人寫出的文件的內容;證明一個人某時身在某地的事實。
為了確保須經過核證的電文不會僅僅由于未按照紙張文件特有的方式加以核證而否認其法律價值,聯合國貿法會《電子商務示范法》采用了一種綜合辦法。第7條規定:
“(1)如法律要求要有一個人簽字,則對于一項數據電文而言,倘若情況如下,即滿足了該項要求:
(a)使用了一種方法,鑒定了該人的身份,并且表明該人認可了數據電文內含的信息;
(b)從所有各種情況看來,包括根據任何相關協議,所用方法是可靠的,對生成或傳遞數據電文的目的來說也是適當的。”
上述規定它確定了在何種一般情況下,數據電文即可視為經過了具有足夠可信度的核證,而且可以生效執行,視之達到了簽字要求。第7條側重于簽字的兩種基本功能:一是確定一份文件的作者;二是證實該作者同意了該文件的內容。
根據《電子商務示范法頒布指南》的解釋,第(1)(a)款確立的原則是,在電子環境中,只要使用一種方法來鑒別數據電文的發端人并證實該發端人認可了該數據電文的內容,即可達到簽字的基本法律功能。
關于通過第(1)(a)款所述方法達到的安全可靠程度,第(l)(b)款規定了靈活性原則。按照第(1)(a)款規定所使用的方法,根據各種情況看,包括根據數據電文的發端人與收件人之間的任何協議,應是可靠的,而且適宜于生成或傳遞該數據電文所要達到的目的。
在決定根據第(1)款所采用的方法是否適宜時,可予考慮的各種法律,技術及商業因素包括:
(1)每一當事方所使用的設備的先進程度;
(2)他們所從事的貿易活動的性質;
(3)當事方之間進行商業交易的頻度;
(4)交易的種類和數額;
(5)在特定的法規環境下簽字要求的功能;
(6)通信系統的能力;
(7)是否遵循由中間人提出的核證程序;
(8)可由中間人提供的各種核證程序;
(9)是否遵循貿易慣例和做法;
(10)有無防范未經授權而發出電文的保險機制;
(11)數據電文所含信息的重要性和價值;
(12)利用其他鑒別方法的可能性和實施費用;
(13)有關行業或領域在商定該鑒別方法時以及在數據電文被傳遞時,對于該鑒別方法的接受或不接受程度;
(14)任何其他有關因素。
《示范法》第7條并不區別電子商業用戶之間訂立有通信協議的情況,也不區別當事方之間對于電子商業的使用并無事先的合同關系的情況。因此,第7條可視為對在事先并無合同關系情況下交換的數據電文的核證,而確立了一個基本標準,另一方面,對于當事方之間在訂有通信協議后使用電子通信時可以何種方法來妥當地代替簽字,也可提供指導。
因此,《示范法》的用意是對于下述兩種情況均提供有益的指導:一種情況是本國法律對于數據電文的核證完全由各當事方自行決定,另一種情況是本國法律對簽字要求通常有強制性規定,此種要求不得經由當事方之間的協議而作出改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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