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的法律責任
(一)行為特征
1.偽造會計憑證的行為,是指以虛假的經濟業務或者資金往來為前提,編制虛假的會計憑證的行為。
2.變造會計憑證的行為,是指采取涂改、挖補以及其他方法改變會計憑證真實內容的行為。
3.偽造會計賬簿的行為,是指違反《會計法》和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根據偽造或者變造的虛假會計憑證填制會計賬簿,或者不按要求登記賬簿,或者對內對外采用不同的確認標準、計量方法等手段編造虛假的會計賬簿的行為。
4.變造會計賬簿的行為,是指采取涂改、挖補或者其他手段改變會計賬簿的真實內容的行為。
5.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的行為,是指違反《會計法》和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根據虛假的會計賬簿記錄編制財務會計報告,或者憑空捏造虛假的財務會計報告及對財務會計報告擅自進行沒有依據的修改的行為。
(二)刑事責任
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目前,我國《刑法》并未明確將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或者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的行為,作為單獨犯罪加以規定,但其行為造成嚴重后果的,則要追究刑事責任。
1.根據《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定,納稅人采取偽造、變造賬簿、記賬憑證,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等手段,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10%以上不滿30%,并且偷稅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或者因偷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又偷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偷稅數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30%以上并且偷稅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偷稅數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扣繳義務人采取前述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占應繳稅額的10%以上并且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依照前述規定處罰。對多次犯有上述行為,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
2.根據《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的規定,公司向股東和社會公眾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嚴重損害股東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兩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3.根據《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承擔資產評估、驗資、驗證、會計、審計、法律服務等職責的中介組織的人員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包括虛假的財務會計報告),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上述人員,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構成犯罪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此外,如果行為人為虛報注冊資本、虛假出資、抽逃出資、貪污、挪用公款、侵占企業資產、私分國有資產、私分罰沒財物及其他非法目的,實施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或者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的行為,應當按照《刑法》的有關規定分別定罪、處罰。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刑法》并未明確將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或者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的行為,作為單獨犯罪加以規定,而只是在其已經造成嚴重后果后,作為犯罪情節、手段,分別以偷稅罪、公司提供虛假會計報告罪、中介組織人員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及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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