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及其他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的法律責任
所謂授意,是指暗示他人按其意思行事;所謂指使,是指通過明示方式,指示他人按其意思行事;所謂強令,是指明知其命令是違反法律的,而強迫他人執行其命令的行為。
(一)刑事責任
根據我國《刑法》的有關規定,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及其他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的,應當作為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的共同犯罪,應當依照《刑法》和《會計法》的有關規定,根據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定罪處罰。
(二)行政責任
對有上述違法行為,情節較輕,社會危害不大,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應當按照《會計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1.罰款。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對違法行為人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2.行政處分。對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及其他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的國家工作人員,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單位或者行政監察部門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六、單位負責人對會計人員實行打擊報復的法律責任
根據《會計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單位負責人對依法履行職責、抵制違反《會計法》規定行為的會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行為,同樣屬于違法行為。這里所說的打擊報復主要是指單位負責人對依法履行職責、抵制違反《會計法》規定行為的會計人員,通過降級、撤職、調動工作崗位、解聘或者開除等方式進行打擊報復的行為。
(一)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的領導人對依法履行職責、抵制違反《會計法》規定行為的會計人員實行打擊報復,情節惡劣的,構成打擊報復會計人員罪。
構成打擊報復會計人員罪有如下三個特點:一是打擊報復會計人員罪的主體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的領導人;二是打擊報復會計人員罪的犯罪對象是依法履行職責、抵制違反《會計法》規定行為的會計人員;三是打擊報復會計人員罪在客觀上表現為對依法履行職責、抵制違反《會計法》規定行為的會計人員實行打擊報復情節惡劣的行為。
根據《刑法》規定,對犯有打擊報復會計人員罪的單位負責人,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行政責任
單位負責人對依法履行職責、抵制違反《會計法》規定行為的會計人員實行打擊報復,情節輕微,危害性不大,按照《刑法》的有關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應當按照《會計法》的有關規定,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單位或者行政監察部門視情節輕重,依法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三)補救措施
對會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除對單位負責人依法進行處罰外,還應當按照《會計法》的有關規定,對受到打擊報復的會計人員,采取必要的補救措施。主要包括:
1.恢復其名譽。受打擊報復的會計人員名譽受到損害的,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單位及有關部門應當要求打擊報復者向受打擊報復的會計人員賠禮道歉,并澄清事實,消除不良影響,恢復名譽。
2.恢復原有職位、級別。會計人員受到打擊報復,被調離工作崗位、解聘或者開除的,應當在征得會計人員同意的前提下,恢復其工作;被撤職的,應當恢復其原有職務;被降級的,應當恢復其原有級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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