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
一、基本案情
某縣萬民有限責任公司(國有企業)林某自1997年起擔任總經理。2003年12月,因公司業績突出受到組織部門預備提拔的考核,準備升任該縣某局副局長。在考核中,組織部門接到舉報,舉報人說林某在任職期間有指使和放任財務人員做假賬、打擊壓制堅持原則的會計人員等問題。隨即,該縣財政、審計、統計方面組成聯合調查組對該公司近些年特別是林某任總經理期間的賬日進行了全面的檢查,結果發現:
1.該公司設置大小兩套賬,大賬對外,小賬對內。
2.不按規定進行會計資料保管,致使原始資料被毀損、滅失嚴重。
3.3個月前,林某因不滿會計鄭某多次不聽從做違法會計賬的指令,尤其不滿其向上級主管部門反映真實情況,將其調回車間。
4.任命沒有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林某的兒子擔任會計科科長。
5.近3年的賬目中的偽造、變造會計憑證虛增利潤等違法問題系在林某的強令或授意下所為。
調查組向縣會計主管部門——縣財政局通報上述情況。縣財政局因此對該公司作出責令限期整改處罰,并罰款8.6萬元,要求該公司恢復鄭某會計職務和會計級別待遇的處理決定。對林某有關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作出了書面意見,反饋回組織部門,最后移送檢察院進入司法程序。
二、案例評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規定,各單位必須依法設置會計賬簿,并保證其真實、完整(第三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和其他會計資料,提供虛假財務會計報告(第五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對依法履行職責、抵制違反本法規定行為的會計人員實行打擊報復(第五條);記賬憑證應當根據經過審核的原始憑證及有關資料編制(第十四條);各單位發生的各項經濟業務事項應當在依法設置的會計賬簿上統一登記、核算,不得違反本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私設會計賬簿登記、核算(第十六條);各單位采用的會計處理方法,前后各期應當一致,不得隨意變更;確有必要變更的,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變更,并將變更的原因、情況及影響在財務會計報告中說明(第十八條);向不同的會計資料使用者提供的財務會計報告,其編制依據應當一致(第二十條);各單位對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應當建立檔案,妥善保管(第二十三條);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會計監督制度(第二十七條);各單位必須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接受有關監督檢查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以及有關情況,不得拒絕、隱匿、謊報(第三十五條);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必須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第三十八條)等等。這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對會計核算、會計監督、會計機構、會計人員等的強制性規定,有關單位、人員等必須遵照執行。
對違反以上規定的行為構成會計違法行為,會計人員應當把握會計合法行為與違法行為的界限。《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
對違反本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行為進行了列舉,根據情節輕重,規定了違法者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的規定,違反本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糾正,可以對單位并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人員,可以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不依法設置會計賬簿的;
2.私設會計賬簿的;
3.未按照規定填制、取得原始憑證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憑證不符合規定的;
4.以未經審核的會計憑證為依據登記會計賬簿或者登記會計賬簿不符合規定的;
5.隨意變更會計處理方法的;
6.向不同的會計資料使用者提供的財務會計報告編制依據不一致的;
7.未按照規定使用會計記錄文字或者記賬本位幣的;
8.未按照規定保管會計資料,致使會計資料毀損、滅失的;
9.未按照規定建立并實施單位內部會計監督制度,或者拒絕依法實施的監督,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會計資料及有關情況的;
10.任用會計人員不符合會計法規定的。
會計人員有上述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有關法律對上述所列行為的處罰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辦理。
在該案例中,萬民有限責任公司“設置大小兩套賬,大賬對外,小賬對內”;“不按規定進行會計資料保管,致使原始資料被毀損、滅失嚴重”;“任命沒有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林某的兒子擔任會計科科長”等均屬違反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行為,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的規定追究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林某屬于國家工作人員,還應當由所在單位或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林某因不滿會計鄭某多次不聽從做違法會計賬的指令,尤其不滿其向上級主管部門反映真實情況,將其調回車間”屬于單位負責人對依法履行職責、抵制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規定行為的會計人員實行打擊報復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的規定,單位負責人對依法履行職責、抵制違反本法規定行為的會計人員實行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對受打擊報復的會計人員,應當恢復其名譽和原有職務、級別。“近3年的賬目中的偽造、變造會計憑證虛增利潤等違法問題系在林某的強令或授意下所為”,林某的行為屬于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及其他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可以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降級、降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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