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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章經濟爭議解決制度
一、仲裁
1.申請。仲裁不實行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當事人可以向雙方約定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申請仲裁的條件是:(1)有仲裁協議;(2)有具體的仲裁請求、事實、理由;(3)屬于仲裁委員會的受理范圍。同時,還應遞交申請書及副本。
2.仲裁庭的組成。
仲裁庭是指由當事人選定或者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的仲裁員組成,依照仲裁程序對當事人申請仲裁的案件進行審理并作出裁決的組織形式。
仲裁庭的組成方式有兩種:合議制和獨任制仲裁庭。合議制由3名組成的,應各自選定或各自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1名仲裁員,還有1名仲裁員即首席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獨任制由1名仲裁員獨任仲裁的,應當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3.受理。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并通知。
可以申請財產保全。
4.仲裁員回避:(講解略)
回避情形
首次開庭前提出。最后一次開庭終結前提出。
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擔任仲裁員時,由仲裁委員會集體決定。
因回避而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后,當事人可以請求已進行的仲裁程序重新進行,是否準許,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決定已進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進行。
二、訴訟(民事訴訟法)
(一)管轄
民事訴訟中的管轄是指人民法院之間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分為級別管轄、地域管轄、移送管轄和指定管轄。
1.級別管轄。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高級人民法院管轄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第一審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認為應當由本院審理的案件。
2.地域管轄
指同級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具體分為四種:
(1)一般地域管轄,又稱普通管轄,是指根據當事人的住所地確定管轄法院。一般適用“原告就被告”原則。對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但在特殊情況下,也可以由原告的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2)特殊地域管轄,是指以訴訟標的所在地或法律事實發生地為標準確定管轄法院。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因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由票據兌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3)專屬管轄,指法律規定某些民事案件只能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轄。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另外還有共同管轄、選擇管轄、協議管轄、合并管轄等。
3.移送管轄和指定管轄。
移送管轄是指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指定管轄是指上級人民法院指定其轄區內的下級法院對某一具體案件行使審判權。人民法院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報請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二)第二審程序
是指人民法院審理民事上訴案件進行審理時所適用的程序。我國實行兩審終審制,當事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或專門法院的第一審判決、裁定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應當由上訴人以上訴狀的形式提出。對判決提起上訴的期限為15日,對裁定提起上訴的期限為10日。上訴狀應當通過原審人民法院,也可以直接向第二審法院提出。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對上訴案件進行審理,并按不同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真題舉例:
下列各項中屬于當事人申請仲裁的條件有(ABCD)
A.有仲裁協議或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
B.有具體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
C.遞交仲裁申請書及副本
D.屬于仲裁委員會的受理范圍取得仲裁協會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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