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節 醫療機構藥劑管理
1.醫療機構配備技術人員的規定:
醫療機構必須配備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藥學技術人員。非藥學技術人員不得直接從事藥劑技術工作。
2.配制制劑的必備條件:醫療機構配制制劑必須具有能夠保證制劑質量的設施、管理制度、檢驗儀器和衛生條件。
3.配制制劑的審批主體、程序及許可證: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同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發給《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無《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的,不得配制制劑。【省廳同意省局批準】
《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應當標明有效期,到期重新審查發證。
4.配制制劑的管理
(1)品種限制性規定 應當是本單位臨床需要而市場上沒有供應的品種
(2)配制制劑審批 省廳同意省局批準
(3)自配制劑使用 必須按照規定進行質量檢驗;合格的,憑醫師處方在本醫療機構內部使用。
特殊情況下,經國務院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可以在指定醫療機構之間調劑使用【省以上局批準】。
(4) 自配制劑銷售 不得在市場銷售。
5.藥品采購、保存及調配處方的管理
(1)采購:必須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藥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不符合規定要求的,不得購進和使用。
(2)保存:必須制定和執行藥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凍、防潮、防蟲、防鼠等措施。
(3)調配處方管理:必須經過核對,對處方所列藥品不得擅自更改或代用。對有配伍禁忌或超劑量處方,應拒絕調配;必要時經醫師更正或重新簽字,方可調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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