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節 醫療機構的藥劑管理
1.《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的有效期、變更:有效期5年,屆滿前6個月申請換發。
變更:變更許可事項的,應當在許可事項發生變更30日前,向原審核、批準機關申請《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變更登記;未經批準,不得變更許可事項。原審核、批準機關應當在各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醫療機構新增配制劑型或者改變配制場所的,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后,依照規定辦理《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變更登記。
2.醫療機構制劑審批和調劑使用的規定
(1)《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的審批: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后,報同級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批。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驗收合格的,予以批準,發給《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
醫療機構終止配制制劑或者關閉的:《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由原發證機關繳銷。
(2)醫療機構配制制劑批準文號管理:必須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并發給制劑批準文號后,方可配制。
(3)醫療機構配制的制劑禁止性規定:不得在市場上銷售或者變相銷售,不得發布醫療機構制劑廣告。
(4)醫療機構制劑的調劑使用規定:
①發生災情、疫情、突發事件或者臨床急需而市場沒有供應時;
②經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③在規定期限內;
④醫療機構配制的制劑可以在指定的醫療機構之間調劑使用;
⑤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特殊制劑的調劑使用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醫療機構制劑的調劑使用,必須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3.審核調配處方人員的資質:必須是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藥學技術人員。
4.醫療機構購藥記錄的規定:
要求:必須有真實、完整的藥品購進記錄。
內容:藥品購進記錄必須注明藥品的通用名稱、劑型、規格、批號、有效期、生產廠商、供貨單位、購貨數量、購進價格、購貨日期以及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內容。
5.處方調配的規定:醫療機構向患者提供的藥品應當與診療范圍相適應,并憑執業醫師或者執業助理醫師的處方調配。
6.個人設置的門診部、診所配備藥品的品種:常用藥品和急救藥品。其他藥品不得配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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