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處方與調配管理
(1)處方和處方管理
處方,是指由注冊的執業醫師和執業助理醫師(以下簡稱醫師)在診療活動中為患者開具的、由取得藥學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藥學專業技術人員(以下簡稱藥師)審核、調配、核對,并作為患者用藥憑證的醫療文書。處方包括醫療機構病區用藥醫囑單 。
處方內容:*
按照衛生部統一規定的處方標準,處方由前記、正文和后記三部分組成。
①前記:包括醫療機構名稱、患者姓名、性別、年齡、門診或住院病歷號,科別或病區和床位號、臨床診斷、開具日期等,可添列特殊要求的項目。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還應當包括患者身份證明編號,代辦人姓名、身份證明編號 。 *
②正文:以Rp或R(拉丁文Recipe“請取”的縮寫)標示,分列藥品名稱、劑型、規格、數量、用法用量。此部分是處方的核心內容,直接關系到病人用藥的安全有效。 *
③后記:醫師簽名或者加蓋專用簽章,藥品金額以及審核、調配,核對、發藥藥師簽名或者加蓋專用簽章。 *
3.處方顏色*
普通處方的印刷用紙為白色;急診處方印刷用紙為淡黃色,右上角標注“急診”;兒科處方印刷用紙為淡綠色,右上角標注“兒科”;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印刷用紙為淡紅色,右上角標注“麻、精一”;第二類精神藥品處方印刷用紙為白色,右上角標注“精二”。
4.處方書寫*
患者一般情況、臨床診斷填寫清晰、完整,并與病歷記載相一致;每張處方限于一名患者的用藥。字跡清楚,不得涂改;如需修改,應當在修改處簽名并注明修改日期;藥品名稱應當使用規范的中文名稱書寫,沒有中文名稱的可以使用規范的英文名稱書寫;醫療機構或者醫師、藥師不得自行編制藥品縮寫名稱或者使用代號;
書寫藥品名稱、劑量、規格、用法、用量要準確規范,藥品用法可用規范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縮寫體書寫,但不得使用“遵醫囑”、“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藥品用法用量應當按照藥品說明書規定的常規用法用量使用,特殊情況需要超劑量使用時,應當注明原因并再次簽名 ;處方醫師的簽名式樣和專用簽章應當與院內藥學部門留樣備查的式樣相一致,不得任意改動,否則應當重新登記留樣備案。
5.處方權的獲得*
(1)經注冊的執業醫師在執業地點取得相應的處方權。
經注冊的執業助理醫師在醫療機構開具的處方,應當經所在執業地點執業醫師簽名或加蓋專用簽章后方有效。
經注冊的執業助理醫師在鄉、民族鄉、鎮、村的醫療機構獨立從事一般的執業活動,可以在注冊的執業地點取得相應的處方權。
試用期人員開具處方,應當經所在醫療機構有處方權的執業醫師審核、并簽名或加蓋專用簽章后方有效。
醫師應當在注冊的醫療機構簽名留樣或者專用簽章備案后,方可開具處方。
(2)醫療機構應當對本機構 執業醫師和藥師進行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使用知識和規范化管理的培訓。執業醫師經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處方權 ,藥師經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調劑資格 。*
醫師取得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權后,方可在本機構開具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但不得為自己開具該類藥品處方。藥師取得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調劑資格后,方可在本機構調劑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
處方開具、調劑和審核
1.藥品名稱
醫師開具處方應當使用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并公布的藥品通用名稱、新活性化合物的專利藥品名稱和復方制劑藥品名稱;醫師開具院內制劑處方時應當使用經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核、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的名稱;醫師可以使用由衛生部公布的藥品習慣名稱開具處方。 *
2.處方限量*
處方一般不得超過7 日用量;急診處方一般不得超過3 日用量;對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況,處方用量可適當延長,但醫師應當注明理由。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的處方用量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
為門(急)診一般患者開具的麻醉藥品(第一類精神藥品)注射劑,每張處方為一次常用量;控緩釋制劑,每張處方不得超過7日常用量;其他劑型,每張處方不得超過3日常用量(第一類精神藥品同麻醉藥品) *
哌醋甲酯用于治療兒童多動癥時,每張處方不得超過15日常用量;第二類精神藥品一般每張處方不得超過7日常用量;對于慢性病或某些特殊情況的患者,處方用量可以適當延長,醫師應當注明理由。 *
為門(急)診癌癥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開具的麻醉藥品、第一類精神藥品注射劑,每張處方不得超過3日常用量;控緩釋制劑,每張處方不得超過15日常用量;其他劑型,每張處方不得超過7日常用量。 *
為住院患者開具的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應當逐日開具,每張處方為1日常用量。 *
對于需要特別加強管制的麻醉藥品,鹽酸二氫埃托啡處方為一次常用量,僅限于二級以上醫院內使用;鹽酸哌替啶處方為一次常用量,僅限于醫療機構內使用。 *
3.利用計算機開具、傳遞、調劑處方的要求
醫師利用計算機開具、傳遞普通處方時,應當同時打印出紙質處方 ,其格式與手寫處方一致;打印的紙質處方經簽名或者加蓋簽章后有效。
藥師核發藥品時,應當核對打印的紙質處方,無誤后發給藥品,并將打印的紙質處方與計算機傳遞處方同時收存備查。
4.處方有效期*
處方開具當日有效。特殊情況下需延長有效期的,由開具處方的醫師注明有效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 天。 *
處方調劑和審核*
醫療機構審核和調配處方的藥劑人員必須是依法經資格認定的藥學技術人員。取得藥學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人員方可從事處方調劑工作。
具有藥師 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人員負責處方審核、評估、核對、發藥以及安全用藥指導;藥士 從事處方調配工作。 *
醫療機構的藥劑人員調配處方,必須經過核對,對處方所列藥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審核處方可分為形式上的審核和實質上的審核兩部分。
(1)形式審核
藥師應當認真逐項檢查處方前記、正文和后記 書寫是否清晰、完整,并確認處方的合法性 ,對于不規范處方或者不能判定其合法性的處方,不得調劑。 *
(2)實質審核* *
藥師還應當對處方用藥適宜性 進行審核:規定必須做皮試的藥品,處方醫師是否注明過敏試驗及結果的判定;處方用藥與臨床診斷的相符性;劑量、用法的正確性;選用劑型與給藥途徑的合理性;是否有重復給藥現象;是否有潛在臨床意義的藥物相互作用和配伍禁忌;其他用藥不適宜情況。
藥師經處方審核后,認為存在用藥不適宜時,應當告知處方醫師,請其確認或者重新開具處方。
對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劑量的處方,應當拒絕調配;必要時,經處方醫師更正或者重新簽字,方可調配*
對有嚴重不合理用藥或者用藥錯誤,應當拒絕調劑,及時告知處方醫師,并應當記錄,按照有關規定報告。 *
(3)“四查十對”原則*
藥師調劑處方時必須做到“四查十對”:查處方,對科別、姓名、年齡;查藥品,對藥名、劑型、規格、數量;査配伍禁忌,對藥品性狀、用法用量;查用藥合理性,對臨床診斷。 *
除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和兒科處方外,醫療機構不得限制門診就診人員持處方到藥品零售企業購藥。 *
處方點評制度
處方點評是根據相關法規、技術規范,對處方書寫的規范性及藥物臨床使用的適宜性(用藥適應證、藥物選擇、給藥途徑、用法用量、藥物相互作用、配伍禁忌等)進行評價,發現存在或潛在的問題,制定并實施干預和改進措施,促進臨床藥物合理應用的過程。
醫院處方點評工作在醫院藥物與治療學委員會 (組)和醫療質量管理委員會 領導下,由醫院醫療管理部門和藥學 部門共同組織實施。
在藥物與治療學委員會(組)下 建立由醫院藥學、臨床醫學 、臨床微生物學、醫療管理等多學科專家組成的處方點評專家組 ,為處方點評工作提供專業技術咨詢。
不得從事處方調劑工作的規定
未取得藥學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人員不得從事處方調劑工作。
處方保存期限及銷毀程序*
處方由調劑處方藥品的醫療機構妥善保存。普通處方、急診處方、兒科處方保存期限為1年,醫療用毒性藥品、第二類精神藥品處方保存期限為2年,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保存期限為3年。處方保存期滿后,經醫療機構主要負責人批準、登記備案,方可銷毀。 *
處方銷毀申請由處方保管人向藥劑科主任提出,藥劑科主任填寫醫院《處方銷毀申請表》,報醫務處、業務主管院長 審批,由藥劑科與醫務處執行銷毀。 *
處方在銷毀時,必須由兩位藥學專業技術人員核對銷毀,并建立銷毀記錄 ,銷毀后要及時做好銷毀登記,監銷人要進行雙簽字。
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專冊登記的規定*
醫療機構應當根據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處方開具情況,按照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品種、規格對其消耗量進行專冊登記,登記內容包括發藥日期、患者姓名、用藥數量。專冊保存期限為3年。 *
違反處方管理和調劑要求的法律責任
1.使用未取得藥學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人員從事處方調劑工作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 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
2.醫療機構未按照規定保管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處方或者未依照規定進行專冊登記的,由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 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印鑒卡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
3.藥師未按照規定調劑麻醉藥品、精神藥品處方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按照《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42號)第73條的規定予以處罰(即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執業證書)。
4.藥師未按照規定調劑處方藥品,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并由所在醫療機構或者其上級單位給予紀律處分。
相關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