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學倫理學】安樂死與死亡倫理
一、安樂死:是指醫務人員對患不治之癥的瀕死病人,應病人或其家屬的自愿請求,依據法律規定,為消除病人的痛苦或縮短痛苦的時間,采用醫學的方法,通過作為或不作為,使其安寧地度過死亡階段而終結生命的全過程。
(一)安樂死的分類
1.根據執行方法分類
1)主動安樂死:又叫積極安樂死,是指鑒于病人治愈無望,痛苦難耐,應病人或家屬的請求,醫務人員采用藥物或其他主動的手段促進病人生命的結束,讓其安然死去。
2)被動安樂死:又叫消極安樂死,是指醫務人員應病人或家屬請求,不再給予積極治療,而僅僅給予減輕痛苦的適當維持治療,任其自行死亡,故又稱為:“聽任死亡”。
2.根據患者同意方式分類
1)自愿安樂死
2)非自愿安樂死
3.安樂死的立法——2001年,荷蘭《安樂死法案》
我國安樂死的現狀——我國尚未立法,因此我國醫務人員只能提供臨終關懷,而不能是安樂死。
二、死亡倫理
1.死亡的標準
1)傳統死亡標準——呼吸、心跳停止
2)腦死亡——指原發于腦組織嚴重外傷或腦的原發性疾病,導致包括腦干在內的全腦功能不可逆轉和永久的喪失,是整個中樞神經系統的全部死亡。
2.著名的哈佛標準:
①對外部的刺激和內部的需要無接受性、無反應性;
②自主的肌肉運動和自主呼吸消失;
③誘導反射消失;
④腦電波平直或等電位。
同時規定,凡符合以上4條標準,持續24小時測定,每次不少于10分鐘,反復檢查多次結果一致者,就可宣告死亡。但體溫過低(<32.2℃)或剛服用大劑量過巴比妥類等中樞神經系統抑制藥物的病例除外。
世界衛生組織標準:強調死亡包括大腦、小腦和腦干在內的整個腦功能的不可逆喪失,即使此時心跳仍然存在或心肺功能在外界動力維持下存在,也可判定死亡。
3.實行腦死亡標準的倫理意義
(1)更科學判定人的死亡;
(2)維護了死者的尊嚴;
(3)有利于節約衛生資源和減輕家屬負擔;
(4)有利于器官移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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