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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93年10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十三號公布: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發揮注冊會計師在社會經濟活動中的鑒證和服務作用,加強對注冊會計師的管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注冊會計師是依法取得注冊會計師證書并接受委托從事審計和會計咨詢、會計服務業務的執業人員。
第三條 會計師事務所是依法設立并承辦注冊會計師業務的機構。注冊會計師執行業務,應當加入會計師事務所。
第四條 注冊會計師協會是由注冊會計師組成的社會團體。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是注冊會計師的全國組織,省、自治區、直轄市注冊會計師協會是注冊會計師的地方組織。
第五條 國務院財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法對注冊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和注冊會計師協會進行監督、指導。
第六條 注冊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業務,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注冊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依法獨立、公正執行業務,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考試和注冊
第七條 國家實行注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制度。注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由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組織實施。
第八條 具有高等專科以上學校畢業的學歷、或者具有會計或者相關專業中級以上技術職稱的中國公民,可以申請參加注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具有會計或者相關專業高級技術職稱的人員,可以免予部分科目的考試。
第九條 參加注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成績合格,并從事審計業務工作二年以上的,可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注冊會計師協會申請注冊。除有本法第十條所列情形外,受理申請的注冊會計師協會應當準予注冊。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申請的注冊會計師協會不予注冊: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處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注冊之日止不滿五年的;
(三)因在財務、會計、審計、企業管理或者其他經濟管理工作中犯有嚴重錯誤受行政處罰、撤職以上處分,自處罰、處分決定之日起至申請注冊之日止不滿二年的;
(四)受吊銷注冊會計師證書的處罰,自處罰決定之日起至申請注冊之日止不滿五年的;
(五)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的其他不予注冊的情形的。
第十一條 注冊會計師協會應當將準予注冊的人員名單報國務院財政部門備案。國務院財政部門發現注冊會計師協會的注冊不符合本法規定的,應當通知有關的注冊會計師協會撤銷注冊。
注冊會計師協會依照本法第十條的規定不予注冊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申請復議。
第十二條 準予注冊的申請人,由注冊會計師協會發給國務院財政部門統一制定的注冊會計師證書。
第十三條 已取得注冊會計師證書的人員,除本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外,注冊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準予注冊的注冊會計師協會撤銷注冊,收回注冊會計師證書:
(一)完全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受刑事處罰的;
(三)因在財務、會計、審計、企業管理或者其他經濟管理工作中犯有嚴重錯誤受行政處罰、撤職以上處分的;
(四)自行停止執行注冊會計師業務滿一年的。
被撤銷注冊的當事人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撤銷注冊、收回注冊會計師證書的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申請復議。
依照第一款規定被撤銷注冊的人員可以重新申請注冊,但必須符合本法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
第三章 業務范圍和規則
第十四條 注冊會計師承辦下列審計業務:
(一)審查企業會計報表,出具審計報告;
(二)驗證企業資本,出具驗資報告;
(三)辦理企業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審計業務,出具有關的報告;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審計業務。
注冊會計師依法執行審計業務出具的報告,具有證明效力。
第十五條 注冊會計師可以承辦會計咨詢、會計服務業務。
第十六條 注冊會計師承辦業務,由其所在的會計師事務所統一受理并與委托人簽訂委托合同。會計師事務所對本所注冊會計師依照前款規定承辦的業務,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注冊會計師執行業務,可以根據需要查閱委托人的有關會計資料和文件,查看委托人的業務現場和設施,要求委托人提供其他必要的協助。
第十八條 注冊會計師與委托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委托人有權要求其回避。
第十九條 注冊會計師對在執行業務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條 注冊會計師執行審計業務,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拒絕出具有關報告:
(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實或者不當證明的;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關會計資料和文件的;
(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冊會計師出具的報告不能對財務會計的重要事項作出正確表述的。
第二十一條 注冊會計師執行審計業務,必須按照執業準則、規則確定的工作程序出具報告。
注冊會計師執行審計業務出具報告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明知委托人對重要事項的財務會計處理與國家有關規定相抵觸,而不予指明;
(二)明知委托人的財務會計處理會直接損害報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隱瞞或者作不實的報告;
(三)明知委托人的財務會計處理會導致報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產生重大誤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委托人的會計報表的重要事項有其他不實的內容,而不予指明。
對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為,注冊會計師按照執業準則、規則應當知道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二條 注冊會計師不得有下列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