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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相對無效的民事行為)
1、無效民事行為與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的區別
(1)法律效力不同
①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相對無效的民事行為)在撤銷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在被撤銷以前,其法律效果可以對抗除撤銷權人以外的任何人。
②無效民事行為則當然無效、自始無效、絕對無效。
(2)主張權利的主體不同
①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的撤銷,應由撤銷權人以撤銷行為為之,人民法院不主動干預。
②無效民事行為在內容上具有明顯的違法性,故對無效民事行為的確認,司法機關和仲裁機構可以主動干預,宣告其無效。
(3)行為效果不同
①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的撤銷權人對權利行使擁有選擇權,當事人可以撤銷其行為,也可通過承認的表示使撤銷權消滅。如果撤銷權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行使撤銷權,或者僅僅要求變更民事行為的部分內容,并不要求將行為撤銷,則可變更、可撤銷民事行為仍然有效。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一經撤銷,則視同無效民事行為,其效力溯及于行為的開始,即自行為開始時無效。
②無效民事行為絕對不發生法律效力,也不能通過當事人的行為進行補正。當事人通過一定行為消除無效原因,使之有效,這不是無效民事行為的補正,而是消滅舊的民事行為,成立新的民事行為。
(4)行使時間不同
①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其撤銷權的行使有時間限制。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可變更、可撤銷的合同,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行使,否則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②在無效民事行為中,則不存在時間的限制。
2、可變更、可撤銷的種類
(1)因重大誤解而為的民事行為
(2)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
(3)受欺詐、脅迫而訂立的不損害國家利益的合同或者乘人之危而訂立的合同
3、撤銷權
(1)撤銷權是權利人以其單方的意思表示變更或撤銷已經成立的民事行為的權利,撤銷權在性質上屬于形成權(依撤銷權人的單方意思表示即可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無須相對人同意)。
(2)在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中,并非所有當事人均享有撤銷權。在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只有受損害方才有權撤銷。當事人是否享有撤銷權,須經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確認。
(3)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撤銷權的行使期限屬于除斥期間(不變期間),不得適用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和延長。
4、可變更、可撤銷民事行為在成立之時具有法律效力,對當事人有約束力。如果當事人行使變更權、撤銷權,該民事行為則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的裁判相應變更而部分有效,或者撤銷而歸于無效。一旦被撤銷,其行為效果與無效民事行為的效果一樣。
【案例】甲、乙企業于2009年4月1日簽訂買賣合同,甲企業4月10日發現自己對合同內容有重大誤解,4月20日甲企業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合同,4月30日人民法院依法撤銷該合同:(1)該合同在4月30日被撤銷前為有效合同;(2)該合同在4月30日被人民法院撤銷后,視為無效合同,視為自4月1日起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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