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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企業破產法
第一節 破產法基礎理論(略)
第二節 破產申請與受理
一、破產申請
1、破產原因(P250)
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2、破產申請(P250-251)
(1)債務人
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務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
(2)債權人
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
【解釋】債務人有“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三個選擇,債權人有“重整或者破產清算”兩個選擇。
(3)清算人
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
【解釋】(2010年新增)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的規定,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時,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可以與債權人協商制訂有關債務清償方案,清償方案經全體債權人確認且不損害其他利害關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組的申請裁定予以認可。清算組依據該清償方案清償債務后,應向人民法院申請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債權人對債務清償方案不予確認或法院不予認可的,清算組應當依法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
3、司法解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正確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為維護市場經濟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問題的意見》(2009年6月12日頒布)的規定,對于已經出現破產原因的企業,人民法院要依法受理符合條件的破產清算申請,通過破產清算程序使其從市場中有序退出。對于雖有借破產逃廢債務可能但符合破產清算申請受理條件的非誠信企業,也要將其納入到法定的破產清算程序中,通過撤銷和否定其不當處置財產行為,以及追究出資人等相關主體責任的方式,使其借破產逃廢債務的目的落空,剝奪其市場主體資格。對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清算的,人民法院審查的重點是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而不能以債權人無法提交債務人財產狀況說明等為由,不受理債權人的申請。
人民法院在審理債務人人員下落不明或財產狀況不清的破產案件時,要從充分保障債權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出發,在對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財務管理人員、其他經營管理人員,以及出資人等進行釋明,或者采取相應罰款、訓誡、拘留等強制措施后,債務人仍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有關材料或者不提交全部材料,影響清算順利進行的,人民法院就現有財產對已知債權進行公平清償并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后,應當告知債權人可以另行提起訴訟要求有責任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東,以及實際控制人等清算義務人對債務人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4、上訴
(1)在整個破產程序中,當事人可以提起上訴的僅限于“不予受理”和“駁回破產申請”兩個裁定。
(2)當事人對人民法院的其他裁定(如宣告破產的裁定、對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的裁定等)不服,均不能提起上訴。
【例題·多選題】根據企業破產法律制度的規定,人民法院作出的下列裁定中,當事人可以提出上訴的有( )。(2006年)
A、不予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
B、駁回破產申請的裁定
C、破產宣告的裁定
D、破產程序終結的裁定
【答案】A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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