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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用益物權制度
一、用益物權的基本理論
用益物權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根據《物權法》的規定,用益物權包括土地承包(1)土地承包經營權;(2)建設用地使用權;(3)宅基地使用權;(4)地役權;(5)準物權。具體包括海域使用權、探礦權、采礦權、取水權和使用水域、灘涂從事養殖、捕撈的權利。
解釋:與財產所有權、擔保物權相比較,用益物權具有如下特征:(1)用益物權以對標的物的“使用、收益”為主要內容,并以對物的“占有”為前提;而擔保物權中的抵押權不以物的占有為前提,質押權、留置權雖移轉占有,但這種占有的目的在于權利保持和公示,而非在于標的物的使用;(2)用益物權除地役權外,均為主物權,擔保物權為從物權;(3)用益物權主要以不動產為客體,主要通過登記公示;(4)用益物權是直接支配他人的物的權利。
二、主要用益物權介紹
(一)土地承包經營權
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設立。
1.承包經營期限:根據《物權法》的規定,耕地的承包期為30年。草地的承包期為30年到50年。林地的承包期為3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延長。
2.如果采取互換、轉讓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情況下,如果沒有辦理登記手續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3.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荒地(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轉讓、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轉。在承包期內,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獲得相應補償。
(二)建設用地使用權
1.登記生效
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取得必須向登記機構辦理登記,登記是建設用地使用權生效的條件。
2.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流轉(“房隨地走、地隨房走、房地一體”的流轉規則)
(1)建設用地使用權在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時,附著于該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處分。
(2)當建筑物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時,該建筑物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處分。
提示:如果建設用地使用權用于住宅建設的,當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的,可以自動續期。
【例題·單選題】根據物權法的有關規定,下列關于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后續期問題的表述中,正確的是( )。(2009年原制度)
A.自動續期
B.建設用地使用權收歸國有,不得續期
C.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續期
D.經不動產登記機構批準,可以續期
『正確答案』A
『答案解析』本題考核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根據規定,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的,自動續期。因此選項A正確。
(三)地役權
1.地役權概述
地役權,是指土地上權利人(包括土地所有人、建設用地的使用權人以及土地的承租人),為了自己使用土地的方便或者土地利用價值的提高,通過約定得以利用他人土地的一種用益物權。其中為他人土地利用提供便利的土地稱為供役地,而享有地役權的土地稱為需役地。與一般的用益物權不同,地役權具有從屬性和不可分性。
(1)地役權不得與需役地相分離單獨轉讓。地役權不得單獨轉讓,不得單獨設定抵押。
(2)所謂地役權的不可分性,是指地役權存在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全部,不能分割為各個部分或僅僅以一部分而單獨存在。
提示:地役權自地役權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要求登記的,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地役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可見,我國對地役權的設定采用的是登記對抗主義。
2.地役權與其他用益物權的關系
(1)土地所有權人享有地役權或者負擔地役權的,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時,該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宅基地使用權人繼續享有或者負擔已設立的地役權。
解釋:先設立地役權,后承包的,承包人享有地役權。
(2)土地上已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的,未經上述用益物權人同意,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設立地役權。
解釋:先承包的,必須經承包人同意,才能設立地役權。
(3)以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轉讓的,地役權一并轉讓。以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抵押的,在實現抵押權時,地役權一并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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