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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債務人財產
一、債務人財產的一般規定
(一)債務人財產的范圍
債務人財產包括破產申請受理時屬于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以及破產申請受理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據此規定,確定債務人財產范圍的界定時點是破產申請受理時,而不是破產宣告時,已作為擔保物的財產也屬于破產財產。債務人財產在破產宣告后稱為破產財產。
債務人財產的可變因素:①行使撤銷權(1年內的、6個月、無效);②取回權;③抵銷權。
(二)債務人財產的收回
1.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在我國公司法修改之后,出資人可以分期繳納所認繳的出資,這就可能出現企業在出資期限到達之前即告破產的現象。公司法規定,出資人是以認繳的而不是實繳的出資或股份對公司承擔,所以在企業破產時,出資人必須立即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原出資期限是否已到的限制。
注意:此處的規定與公司法銜接。
【相關考點】根據《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全體股東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其余部分由股東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繳足;其中,投資公司可以在5年內繳足。
2.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從企業獲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業財產,管理人應當追回。
3.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可以通過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為債權人接受的擔保,取回質物、留置物。管理人所作的債務清償或者替代擔保,在質物或者留置物的價值低于被擔保的債權額時,以該質物或者留置物當時的市場價值為限。否則,就可能出現對擔保債權不公平清償的情況。
【考題·多選題】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下列財產中,屬于債務人財產的有( )。(2008年試題)
A.破產申請受理時屬于債務人的房屋
B.破產宣告后破產人得到的銀行存款利息
C.破產申請受理時債務人用于抵押擔保的財產
D.破產申請受理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
『正確答案』ABCD
『答案解析』本題考核點是債務人財產。債務人財產包括破產申請受理時屬于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以及破產申請受理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
二、破產撤銷權與無效行為
1.破產撤銷權是指管理人對債務人在破產案件受理前的法定期間內進行的欺詐逃債或損害公平清償的行為,有申請法院撤銷并追回財產的權利。
民法與合同法中規定有民事撤銷權,破產撤銷權也是依民事撤銷權的原理產生的,但兩者有一定區別:
(1)破產撤銷權針對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特殊情況設置,適用范圍同民事撤銷權有所不同。
(2)民法撤銷權的行使主體為當事人和利害關系人,而破產撤銷權在破產程序中只能由管理人統一行使。
(3)民法與合同法上的撤銷權,在與破產撤銷權不相重復、沖突的情況下可以在破產程序中或破產程序結束后適用。
2.管理人應當在規定的時效期間內行使撤銷權以維護債權人權益。
3.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無效:
(1)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產的;
(2)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的。
4.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1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1)無償轉讓財產的;
(2)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
(3)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
(4)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
(5)放棄債權的。
【相關考點1】可撤銷合同是指因合同當事人訂立合同時意思表示不真實,經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行使撤銷權,使已經生效的合同歸于無效的合同。
【相關考點2】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例題·多選題】在人民法院受理了甲公司破產申請的前1年內,甲公司的下列行為中,管理人有權主張撤銷的有( )。
A.將該公司所有的兩輛汽車無償轉給了乙公司使用
B.對到期了的30萬元債務進行了清償
C.將本公司價值10萬元的設備以1萬元的價格轉讓給了丙公司
D.對原來向丁銀行無擔保的貸款提供了抵押擔保
『正確答案』ACD
『答案解析』本題考核點是債務人財產。A選項屬于無償轉讓財產的;C選項屬于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D選項屬于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
5.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6個月內,債務人有本法第2條第1款規定的情形(即: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
注意:這里的“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是指對無財產擔保債權人的個別清償,對有財產擔保債權人在擔保物的市價范圍內所做的清償不受限制。
6.其他規定
(1)因本法第31條(應當撤銷的5種行為)、第32條(無效的2種行為)或者第33條規定(個別清償行為)的行為而取得的債務人的財產,管理人有權追回。
(2)債務人有本法第31條、第32條、第33條規定的行為,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3)在破產清算程序終結后兩年內,債權人可以行使破產撤銷權或針對債務人的無效行為而追回財產。
①在此期間內追回的財產,應用于對全體債權人分配。
②在此期間之后,債權人發現因無效行為而應追回的財產,或可行使民法、合同法上的撤銷權追回的財產時,仍可行使相應權利追回財產,但追回的財產不再用于對全體債權人清償,而是用于對追回財產的債權人個別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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