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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減免稅收制度
1.減免稅必須有法律、行政法規的明確規定(具體規定將在稅收實體法中體現)。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各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單位和個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擅自做出的減稅、免稅決定無效,稅務機關不得執行,并向上級稅務機關報告。
2.納稅人申請減免稅,應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并按規定附送有關資料。
4.納稅人在享受減免稅待遇期間,仍應按規定辦理納稅申報。
5.納稅人享受減稅、免稅的條件發生變化時,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l5日內向稅務機關報告,經稅務機關審核后,停止其減稅、免稅;對不報告的,又不再符合減稅、免稅條件的,稅務機關有權追回已減免的稅款。
12.納稅人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減免稅,也可以直接向有權審批的稅務機關申請。由納稅人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受理、應當由上級稅務機關審批的減免稅申請,主管稅務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l0個工作日內直接上報有權審批的上級稅務機關。
14.減免稅審批是對納稅人提供的資料與減免稅法定條件的相關性進行的審核,不改變納稅人的真實申報責任。
15.減免稅期限超過1個納稅年度的,進行一次性審批。
16.減免稅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做出準予減免稅的書面決定。
稅務機關做出的減免稅審批決定,應當自做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納稅人送達減免稅審批書面決定。
(五)稅額核定和稅收調整制度
1.稅額核定制度:
①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不設置賬簿的;
②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設置但未設置賬簿的;
③擅自銷毀賬簿或者拒不提供納稅資料的;
④雖設置賬簿,但賬目混亂或成本資料、收入憑證、費用憑證殘缺不全,難以查賬的;
⑤發生納稅義務,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
⑥納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
(六)未辦理稅務登記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及臨時從事經營納稅人的稅款征收制度
注意其適用對象及執行程序兩個方面:
1.適用對象:未辦理稅務登記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及臨時從事經營的納稅人。
2.執行程序:
(1)核定應納稅額。
(2)責令繳納。
(3)扣押商品、貨物。
(4)解除扣押或者拍賣、變賣所扣押的商品、貨物。
(5)抵繳稅款。
(七)稅收保全措施
稅收保全措施是指稅務機關對可能由于納稅人的行為或者某種客觀原因,致使以后稅款的征收不能保證或難以保證的案件,采取限制納稅人處理或轉移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的措施。
1.稅收保全措施的兩種主要形式:
① 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暫停支付納稅人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存款。
② 扣押、查封納稅人的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
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稅收保全措施的范圍之內。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包括機動車輛、金銀飾品、古玩字畫、豪華住宅或者一處以外的住房。稅務機關對單價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
2.稅收保全措施的適用范圍——只適用于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
可以采取稅收保全措施的納稅人僅限于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不包括非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也不包括扣繳義務人和納稅擔保人。
3.稅收保全措施的前提是: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的行為
采取稅收保全措施時,應符合下列兩個條件:
①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的行為;
②必須是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和責令期限繳納應納稅款的期限內。
4.稅務機關按照前款方法確定應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的價值時,還應當包括滯納金和扣押、查封、保管、拍賣、變賣所發生的費用。
5.稅務機關扣押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時,必須開付收據;查封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時,必須開付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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