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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頁:多項選擇題 |
第 5 頁:案例分析題 |
41 A公司與B公司約定采用書面形式簽訂買賣合同,雙方于2013年1月10日簽訂了標的額為100萬元的合同,合同中約定采用匯票結算方式,但B公司未在合同書中簽字蓋章。
2013年2月1日,A公司按照合同約定發出貨物,B公司于2月10日簽發一張見票后1個月付款的銀行承兌匯票。3月5日A公司向C銀行提示承兌并于當日獲得承兌。3月10日A公司在與D公司的買賣合同中將承兌后的匯票背書轉讓給D公司。3月20日,D公司在與E公司的買賣合同中將該匯票背書轉讓給E公司,同時在匯票的背面記載“不得轉讓”字樣。3月30日,E公司在與F公司的買賣合同中準備將該匯票背書轉讓給F公司,當天E公司在該匯票后“背書人欄”中依法加蓋了背書人簽章,但未在“被背書人欄”中記載F公司名稱,F公司業務員當天取走匯票后因疏忽將其丟失在車站上,張某撿到該匯票后謊稱自己是E公司業務員,將該匯票直接交給G公司用于購買一批貴重物
品,G公司有理由相信張某有代理處分權并向其發出了所購買貨物。4月6日,持票人G公司向C銀行提示付款,C銀行以“E公司在背書轉讓時未記載背書日期”為由拒絕付款。G公司于4月7日取得“拒付理由書”后,于4月12日向E公司、D公司、B公司、A公司同時發出追索通知,追索金額包括匯票金額100萬元、逾期付款利息及發出追索通知的費用合計102萬元。
其中,E公司以G公司取得的票據為F公司所丟失的,其不具有票據權利為由拒絕承擔票據責任;D公司以自己在背書時曾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為由拒絕承擔票據責任;A公司以追索金額超出匯票金額為由拒絕票據責任;B公司以G公司應當首先向E公司追索為由拒絕承擔票據責任。
要求:根據上述情況和票據法律制度的有關規定,回答下列問題。
(1)B公司未在合同書上簽字蓋章的,該合同是否成立?并說明理由。
(2)C銀行拒絕付款的“理由”是否成立?并說明理由。
(3)E公司拒絕承擔責任的“理由”是否成立?并說明理由。
(4)D公司的主張是否成立?并說明理由。
(5)A公司的主張是否成立?并說明理由。
(6)B公司的主張是否成立?并說明理由。
(7)如F公司取得票據并于4月20曰才向C銀行提示付款,若C銀行拒絕付款,能否向E公司行使追索權?并說明理由。
參考解析:
(1)B公司未在合同書上簽字蓋章的,該合同成立。根據規定,當事人未采用法律要求或者當事人約定的書面形式、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或者當事人沒有在合同書上簽字蓋章的,只要一方當事人履行了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合同仍然成立。本題中,雖然B公司未在合同書上簽字蓋章,但是雙方已經開始履行合同,且對方均接受,此時合同是成立的。
(2)C銀行拒絕付款的理由不成立。根據《票據法》的規定,背書日期作為相對應記載事項,如未在匯票上記載,并不影響匯票本身的效力。背書日期如未記載,則視為匯票在到期日前背書。
(3)E公司的理由不成立。該匯票是E公司背書票據行為已經成立后丟失的,而G公司有理由相信張某有處分權,并支付了對價,符合票據善意取得的要件,G公司取得票據權利。同時,E公司的背書簽章是真實簽章,應承擔票據責任。
【提示】由于F公司和張某均沒有在票據上進行簽章,因此不承擔票據責任,但張某應依據民事和刑事法律制度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甚至刑事責任。
(4)D公司的主張成立。根據規定,背書人在票據(背面)上記載“不得背書”字樣,其后手再背書轉讓的,原背書人對后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5)A公司的主張不能成立。根據規定,追索金額包括:①被拒絕付款的匯票金額;②匯票金額從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③取得有關拒絕證明和發出通知書的費用。
(6)B公司的主張不能成立。根據規定,匯票的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和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匯票債務人的先后順序,對其中任何一人、數人或者全體行使追索權。
(7)F公司不能向E公司行使追索權。根據規定,如果持票人不按照法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則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在本題中,該匯票的到期日為4月5日,持票人應在4月15日前向承兌人提示付款(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自到期日起10日內向承兌人提示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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