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頁:法律的含義 |
第 2 頁:法的本質 |
第 3 頁:法的基本特征 |
第二節法的本質
一、非馬克思主義法學關于法的本質的學說
非馬克思主義關于法的定義主要從三個角度來看,即法的本體,法的本源以及法的作用。現將其介紹 如下:
1.從法的本體下定義,著重以抽象化的形式揭示法是什么
在這里比較有代表性的定義如下。(1)命令說。認為法律即命令。英國思想家霍布斯認為法是國家對人民 的命令,分析法學鼻祖奧斯丁認為法是無限主權者的命令。(2)規則說。認為法律即規則。我國古代政治家管 仲說:“法律政令者,吏民規矩繩墨也。”西方中世紀神學家托馬斯•阿奎那說:“法是人民賴以導致某些行動 和不做其他一些行動的行為準則或尺度。”
2.從法的本源下定義,著重說明法的基礎或法自何處
在這方面,比較有代表性的定義如下。(1)神意論。認為法自神出,法律是神的意志的體現,是神為人類 規定的行為標準。這是人類最古老的,也是最悠久的一種法的定義‘至今仍有人主張之,尤其在宗教法觀念占統 治地位的國家里更是如此。由于神能給統治者帶來權威,帶來合法性,所以,人類的早期,統治者都宣稱法自 神出。(2)理性論認為法是理性,是人類理性的體現。如《慎子一佚文》認為:“法非從天下,非從地出,法 于人間,合乎人心而已。”西塞羅認為:“真正的法律是與本性相結合的正確的理性;它是普遍適用的、不變的 和永恒的。”持理性說的影響最大的法學流派是自然法學派。(3)權力說。認為法律即權力的表現或派生物。 我國古代思想家韓非說:“法者,編著于圖籍,設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也。”我國古代政治家商鞅、美國法 律人類學家霍貝爾等人亦持此觀點。(4)意志論。認為法是公共意志。例如,盧梭說:“法是公意的宣告。”
3.從法的作用下定義,著重說明法的工具性
在這方面比較有代表性的定義有:(1)正義論。認為法是正義的工具。例如,亞里士多德說:“要使事物合 于正義,須有毫無偏私的權衡,法恰恰是這樣一個中道的權衡。(2)事業說。這是美國新自然法學派的代表人 物福勒給下的定義,其概括的表述是:“法是使人們的行為服從規則治理的事業。” (3)工具說。認為法律是達 到某種目的的工具。不同的工具論者認為法律是不同的工具,有政治工具論、倫理工具論、技術工具論、認識 工具論之別。
從以上所述的非馬克思主義的法的定義可以看出:唯心主義和形而上學的法的定義具有形式主義的或神秘 主義的特點,它們最大的缺陷是沒有揭示或故意掩蓋法的階級本質,而如果沒有揭示這一層本質,任何一個法 的定義的作用都是極其有限的,甚至是無益的。
二、馬克思主義法學關于法的本質的學說
馬克思和恩格斯在《共產黨宣言》中分析資本主義社會的意識形態時指出:“你們的觀念本身是資產階級 的生產關系和所有制關系的產物,正像你們的法不過是被奉為法律的你們這個階級的意志一樣,而這種意志的 內容是由你們這個階級的物質生活條件來決定的。”馬克思和恩格斯在這里雖然是對資產階級法的本質屬性和 特征的分析和概括,但對我們深人理解法的一般概念也有著十分重要的指導意義。可以說,這一科學結論所滲 透著的馬克思主義原理和法的一般性原則,帶來了整個法的概念認識上的革命,成為我們深人研究法這一社會 現象,建立馬克思主義的完整法學體系的依據。從馬克思、恩格斯的論述中可以看出,法的概念包括以下三個 方面的內容。
1.法是統治階級的國家意志的體現
法的本質是統治階級意志的反映,即在經濟上和政治上占統治地位的那個階級意志的反映。正如列寧指出 的:“法律就是取得勝利、掌握國家政權的階級意志的表現。”法,不論是由統治階級的代表集體制定的,還是 由君主個人制定的,都不是立法者個人恣意的結果,而必須是統治階級根本利益的表現。關于法是一種意志的 反映這點,一些資產階級的學者,甚至更以前的剝削階級學者已經提了出來,并且作過各種各樣的解釋,例如,把法看作是“神的意志” “民族意志” “公共意志” “主權者的意志”等。但是,只有馬克思主義才第一次 揭示了國家這個社會的正式代表只屬于統治階級,是實行階級統治的工具;而作為國家權力的一種存在形式和 實現其階級任務的工具的法只是統治階級意志的反映。當然,法所體現的是統治階級的整體意志和根本利益, 而不是個別統治者的任性。馬克思和恩格斯指出,統治者的“個人統治必須同時是一個一般的統治”,“由他們 的共同利益所決定的這種意志的表現,就是法律。” 一個統治階級的代表人物要想保住其統治地位,就必須在 紛紜復雜的政治經濟形勢下實現其本階級的整體意志,絕不能與這種意志相違背而一意孤行。如果硬要這樣 做,那么他就會因為喪失了代表本階級的資格而被“換馬”。法只反映統治階級的意志,在任何意義上,它都 不能反映被統治階級的意志。由于國家是社會的正式代表,是社會在一個有形的組織中的集中表現,反映統治 階級意志的法,從來是作為社會正式代表的國家意志表現出來,它一經產生,就以社會代表的名義要求社會上 的全體成員一體遵守;又加之在資產階級的憲法和法律上,有一些所謂民主條款,例如,“國家主權在民” “法 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其他關于公民的民主權利和自由的規定。于是便造成了一種假象,似乎法所反映的是由 國家代表社會提出的維護秩序的共同要求,是全社會的共同意志,既反映統治階級的意志,又反映被統治階級 的意志。實際上完全不是這樣。在現實社會中,不同的階級遵守同一種規則,有著完全不同的意義。其中的關 鍵是這種遵守是哪個階級向哪個階級的要求看齊。法,對于被統治階級來說是一種被強加的意志,是一種壓力 和約束;而對于統治階級來說,則是按照自己的意志辦事,是實現自己的根本利益和愿望、是自愿遵守的一種 享受法定權利的行為準則。這是統治階級利用法將自己組織起來形成一種專政力量所必需的。因此,通常并不 會感到是一種壓力和威懾。至于還有一些與統治階級并無直接關系而是專門為被統治階級制定的法;或者是對 被統治階級和統治階級分別提出不同要求的法,即專門限制被統治階級權利或者分別賦予統治階級和被統治階 級以不同的權利和義務的法就更不用說了。恩格斯在談到資產階級的法律時說過:“對資產階級來說,法律當 然是神圣的,因為法律本來就是資產階級制造的,是經過他的同意并且為了保護他和他的利益而頒布的。資產 者懂得,即便個別的法律條文對他不利,但是整個法律體系畢竟是用來保護他的利益的,而主要是:法律的神 圣性,由社會上一部分人積極地按照自己的意志規定下來并由另一部分人消極地接受下來的秩序的不可侵犯 性,是他的社會地位的最可靠的支柱。”統治階級的成員因為超越了他所應享有的法定權利的界限而犯了法, 受了罰,與對被統治階級所實行的專政,在性質上也是不同的。因此,法只能是反映統治階級的意志。
2.法所體現的意志由一定的物質生活條件所決定
法是統治階級意志的反映,但是這種意志并不是統治階級的隨心所欲,也不是什么“宇宙精神” “自然命 令” “心理要素”等神秘玄虛的體現,這種意志的內容歸根結底是由統治階級的物質生活條件所決定的,即主 要是由這個階級所賴以生存的物質生產方式決定的。任何一個統治者包括封建專制皇帝在內,都不能離開當時 的社會經濟關系的要求而任意立法。這樣的法首先是不可能立出來,即使立出來,也只能是一紙空文,在實際 生活中無法推行。社會物質生活條件不僅決定著法的性質和內容,而且隨著不同的統治階級的物質條件的依次 變更,決定著不同類型法的依次變更。法的發展歷史,從根源上說,是由統治階級的物質生活條件的歷史發展 所制約的。正如馬克思主義所指明的那樣,法這種東西沒有自己獨立發展的歷史,無論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 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記載經濟關系的要求而已。法的內容及其產生、發展變化和走向消亡,無不根源于社會經 濟生活之中,法的歷史只是社會經濟生活歷史發展的表現。當然,法也并不是單純地消極反映歷代統治階級的 物質生活條件,而是在以這種物質生活條件為基礎的同時,又有力地反作用于社會經濟基礎,起著鞏固和發展 統治階級物質生活條件的作用。階級意志總是與階級利益分不開的。一定的經濟關系是統治階級意志的決定因 素,同時也就是這個階級的利益所在。統治階級制定了各種法律規范,從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來確認、保護并 發展有利于自己的經濟關系,從而實現其意志和利益。所以說,作為體現統治階級意志的法,并不是單純地消 極地反映一定的經濟關系,而且還主動地、積極地、有目的地保護并發展這種經濟關系。
3.法是由國家制定或認可并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執行的行為規則
正如馬克思、恩格斯所說的/法所體現的并不是一般的統治階級意志,而是“被奉為法律”的統治階級意 志,即統治階級的國家意志。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識形態〉〉中說過:統治者為了維護其統治地位,除 了必須以國家的形式組織自己的力量外,他們還必須給予他們自己的(由這些特定關系所決定的)意志以國家 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現形式。就是說,任何統治階級為了維持自己的統治地位,除了需要依靠軍隊、警察等武 裝力量來實現其階級專政以外,還必須使自己的意志通過法律的形式表現為國家意志,從而取得全社會一體遵 行的效力。法不僅要由國家制定或認可,而且還要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其執行。這是法的一個重要特征。不僅剝 削階級的法是如此,社會主義的法同樣是如此。就是說,當法這種行為規則在貫徹實施過程中遇到阻力,遭到 破壞或者產生了糾紛而無其他方法可以解決時,則由國家出面以強制手段保證其貫徹執行,以恢復秩序,解決 糾紛。這也就是國家通過其執法和司法活動,以強制保證法定規則的貫徹執行。法就是由國家制定或認可的以 國家強制力保證執行的行為規則的總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