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責編:wangyad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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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 | 制定機關 | 相關考點 |
憲法(根本大法)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 最高法律效力 |
法律 | 全國人大(制定修改基本法律)及其常務委員會(基本法以外的法律) | 1.法律地位和效力僅次于憲法,制定其他規范性文件的依據。 2.人大及其委員會作出的規范性決議或決定具有法律地位和效力。 |
行政法規 | 國務院 | 地位次于憲法和法律高于地方性法規 |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 地方性法規:“省級”人大及其常委會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區(州)(縣)人大 |
地方性法規:地方司法的依據之一;效力高于本級和下級地方政府規章(增)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作為民族自治地方的司法依據 |
特別行政區的法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基本法+特別行政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 | |
規章 | 部門規章—國務院各部委及直屬機構;地方規章—地方人民政府 | 1.地方政府規章不得與上級和同級地方性法規相抵觸。 2.部門規章之間、部門規章與地方政府規章之間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權限范圍內實行。(增) 3.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時僅起參照作用。 |
國際條約 |
(一)平等主體間:仲裁、民事訴訟
非平等主體間:行政復議、行政訴訟
平等主體經濟糾紛:
1.或裁或審原則。
2.有效的仲裁協議可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轄權。
法院行使管轄權情形:
(1)沒有仲裁協議
(2)仲裁協議無效
(3)當事人放棄仲裁協議
(二)不平等主體行政糾紛:
1.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都由行政管理相對人一方提出申請。
2.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選擇
(1)一般:選擇復議,對復議結果不服時可再訴訟
(2)特殊:必經復議,只有對復議結果不服才能起訴
(3)極特殊:只能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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