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節 保險法律制度
保險法律制度概述
保險法是指調整保險關系的一切法律規范的總稱。保險法有廣狹兩義,廣義保險法:包括專門的保險立法和其他法律中有關保險的法律規定。保險法的內容一般包括保險業法、保險合同法和保險特別法。
(一)保險的概念及分類
1.保險的概念
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等條件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
2.保險的本質
保險的本質并不是保證危險不發生,或不遭受損失,而是對危險發生后遭受的損失予以經濟補償。
3.保險的構成要素
(1)是可保危險的存在。其特征包括:①危險發生與否很難確定,不可能或不會發生的危險投保人不會投保,可能或肯定會發生的危險保險人也不會承保;②危險何時發生很難確定;③危險發生的原因與后果很難確定;④危險的發生必須是對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來說,是非故意的。
(2)以多數人參加保險并建立基金為基礎。
(3)以損失賠付為目的。
4.保險的分類
(1)根據保險責任發生的效力依據劃分,保險可分為強制保險和自愿保險。
(2)根據保險設立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劃分,保險可分為商業保險和社會保險。
(3)根據保險標的的不同,保險可分為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
(4)根據保險人是否轉移保險責任劃分,保險可分為原保險和再保險。
(5)根據保險人的人數劃分,保險可分為單保險和復保險。
(二)保險法的基本原則
1.最大誠信原則
(1)能否解除?
①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保險公司)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②保險人的解除合同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30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2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
③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2)解除的后果
①對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解除合同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費。
②對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3)人身保險年齡申報不真實的特殊規定
①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并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②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的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險費少于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有權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補交保險費,或者在給付保險金時按照實付保險費與應付保險費的比例支付;但若投保人為此支付的保險費多于應交的保險費,保險人應當將多收的保險費退還投保人。
2.保險利益原則
(1)人身保險
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
【解釋1】在人身保險中,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①本人;②配偶、子女、父母;③上述人員以外的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④與投保人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解釋2】除上述規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
(2)財產保險
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解釋】對財產享有法律上權利的人(基于物權、基于合同、基于依法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等),一般認為其對該財產具有保險利益。
3.損失補償原則
(1)不足額保險合同(低額保險)
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2)足額保險合同
保險金額等于保險價值的保險合同中,如果保險標的遭受全部損失,保險人即按保險金額賠償;如為部分損失,則按實際損失賠償。
(3)超額保險合同
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部分無效,保險人應當退還相應的保險費。
4.近因原則
保險事故與損害后果之間應具有因果關系;保險人對承保范圍內的保險事故作為直接的、最接近的原因所引起的損失,承擔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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