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保險合同的解除
1.投保人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
(1)除《保險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
(2)后果
①在人身保險合同中,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險人應當自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30日內,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②在財產保險合同中,保險責任開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手續費,保險人應當退還保險費;保險責任開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險人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
2.保險人單方解除合同權
(1)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2)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并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
【相關鏈接1】保險人的解除合同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30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2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
【相關鏈接2】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3)騙保
①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發生保險事故,謊稱發生了保險事故,向保險人提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請求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并不退還保險費。
②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4)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其對保險標的的安全應盡責任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5)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被保險人未按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的或者保險人要求增加保險費被拒絕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6)人身保險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未達成協議恢復合同效力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3.投保人、保險人均可解除合同(針對財產保險合同)
(1)情形
保險標的發生部分損失的,自保險人賠償之日起30日內,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應當提前15日通知投保人。
(2)后果
合同解除的,保險人應將保險標的未受損失部分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
(十)財產保險合同中的代位求償制度
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1.代位求償權的成立要件
(1)保險事故的發生與第三者的過錯行為有因果關系;
(2)被保險人未放棄向第三者的賠償請求權;
(3)代位權的產生須在保險人支付保險金之后。
【解釋1】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的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解釋2】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后,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權利的,該行為無效。
【解釋3】如果因被保險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償權利的,保險人可以扣減或者要求返還相應的保險金。
2.代位求償權的行使
(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6條的規定,代位求償權的行使以保險公司自己的名義進行,向對保險財產的損失負有民事賠償責任的第三者行使。
(2)除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故意對保險標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外,保險人不得對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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